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4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江俊諺明知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1年12月
2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館路與本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陳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OO,沿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見狀均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陳OO、郭OO均人車倒地,陳OO受有右下肢撕裂傷3×1公分縫合後、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腓骨骨折及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郭OO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顳股骨折併左顏面神經損傷及左耳聽力損傷、左小腿挫傷併軟組織損傷及血腫、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並導致左耳聽能45~60分貝不能回復之嚴重減損。詎江俊諺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陳OO、郭OO受傷,不但未對陳OO、郭OO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叫救護車,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並將車輛棄置於高雄市○○區○○路與興華街口。嗣因目擊者提供案發經過後由警方尋獲上開車輛,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OO、郭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俊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OO、郭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黃OO、張OO、李OO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一有智識之成年人且行車多時,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參警卷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陳OO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已甚顯明。
㈢又被告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陳OO、郭OO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後,告訴人陳OO受有右下肢撕裂傷3×1公分縫合後、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腓骨骨折及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郭OO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顳股骨折併左顏面神經損傷及左耳聽力損傷、左小腿挫傷併軟組織損傷及血腫、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一節,有國仁醫院102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2年1月7日、10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參偵卷第12~14頁),足見告訴人陳OO、郭OO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前揭所述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另告訴人郭OO所受左耳聽力之損傷,經治療後檢查結果,有45~60分貝之聽力損傷,且該損傷目前無藥物治療,未來治癒機會低等情,有長庚醫院102年10月1日(10
2)長庚院高字第C90140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9頁),足見告訴人郭OO所受上開傷害,已嚴重減損其聽能,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重傷害之情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過失致人重傷、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3日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高法定刑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以及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過失致告訴人郭OO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郭OO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因而受有前揭聽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等情,已如前述,故起訴書上開所載,應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併予審理之。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OO受傷、及告訴人郭OO受重傷之結果,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斷。另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犯上開過失致人重傷罪而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小型車駕駛執照,本不該駕車上路,且於上
路後仍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於交岔路口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2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所述不輕之傷害,所為已屬不該;復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2人已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惡性非輕;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甚至造成告訴人郭OO之聽力受損部分無法回復、復於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所生損害並未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