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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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提起上訴並因撤回上訴而於民國100年3月2日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現場照片10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2張」。
㈢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蔡文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已與配偶離婚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1個月收入大約為新臺幣20,000元,竟輕忽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之危險,施用毒品不久後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對向來車而使雙方發生財產上損害,發生事故後即於車上昏睡且測得其尿液中嗎啡濃度高達102,900ng/ml,卻猶以施用毒品對其開車無影響且施用程度沒有很重等詞否認犯罪,不僅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且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