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告 陳秀慧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 林佩宏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
參加人 洪淑芬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及訴外人即其胞弟 陳田熹 承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實際上並無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押租金予其,故於租賃期滿時,無權向其請求返還押租金,參加人以原告將所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由其與配偶陳田熹共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由陳田熹收受被告交付之押租金,嗣因原告與參加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原告,而由原告及陳田熹為出租人,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因押租金之金額相同,而由原租約之押租金轉成,故被告未另行給付。是如認原告無返還400萬元押租金之義務,則為參加人有返還義務,是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參加人亦受其影響,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其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30日向原告與訴外人陳田熹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9月1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押租金為陳田熹800萬元,原告400萬元,於租賃關係消滅且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時,原告及陳田熹應無息返還上開押租金,系爭租約並經公證。惟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被告於9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及公證時,並未交付押租金400萬元予原告,故兩造間未存在押租金契約,原告自不負返還400萬元押租金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638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係向訴外人陳田熹與參加人洪淑芬承租,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原租約),所約定租賃之內容及押租金條件與系爭租約完全相同,被告已依原租約交付押租金400萬元予洪淑芬,因原告嗣後表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其與陳田熹,乃與原告及陳田熹簽訂系爭租約,而僅變更出租人姓名,是認原告應承受洪淑芬與被告間押租金契約,又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至公證期間,就押租金契約從未爭執,自得認原告承受洪淑芬對被告返還400萬元押租金之義務,至原告有無向洪淑芬請求轉付之權利及洪淑芬是否有將押租金交付予原告,係屬原告與洪淑芬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故依系爭租約約定,於租賃關係消滅且被告遷出時,原告自應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稱:參加人於99年9月1日前僅係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及借名出租人,租金及押租金原告均委由陳田熹代為收受並存入原告帳戶,因原告溢收租金,故陳田熹以400萬元押租金予以扣抵,原告否認有收取400萬元押租金,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9月30日向原告與訴外人陳田熹承租系爭房屋,
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並經公證。
㈡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就系爭房屋曾與陳田熹、參加人洪
淑芬簽訂原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4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並已給付押租金1,200萬元予陳田熹及洪淑芬,租賃期間,租金均由陳田熹代為收受,並由陳田熹匯款給原告。
㈢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陳田熹與原告,原告部分係借名登記於參加人名下。
㈣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時,並無再給付400萬元押租金予原告。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有無收受400萬元押租金?是否負有返還押租金予被告
之義務?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無收受400萬元押租金?有無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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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主張押租金契約為另一契約,且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實際上並未交付400萬元押租金予原告,故與被告間並無押租金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因系爭租約之押租金與原租約之押租金均為1,200萬元,於簽訂原租約被告已交付1,200萬元押租金予參加人洪淑芬及訴外人陳田熹,並約定原租約之押租金轉成系爭租約之押租金等語置辯。兩造不爭執簽訂系爭租約時,被告並無再交付400萬元押租金予原告。而參加人洪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均由陳田熹負責處理,簽訂系爭租約時,原告及陳田熹沒有跟被告要求要再另外支付押租金(本院卷第120、122頁)。又依證人陳田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租約出租人是我與洪淑芬,但拿錢(收取租金)的是原告;原租約的押租金轉成系爭租約的押租金,押金400萬元原告應該要向我拿,因為押金已由洪淑芬改成原告的名字,原告應該知道押金是由我轉付給她,原告有跟我要過押金,但因系爭房屋先前原告有多收租金,我要以此抵扣等語(本院卷第112-114頁),佐以原租約之押租金同為1,200萬元,有原租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且兩造復不爭執參加人係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及出租人,租金亦由原告收取,是證人陳田熹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從而,因原租約與系爭租約之押租金相同,僅出租人之一由借名登記之參加人改為原告,另一出租人同為陳田熹,且因原告旅居美國,不論於原租約或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均委由陳田熹負責處理,故由陳田熹與被告達成以原租約之押租金轉換為系爭租約之押租金之合意,而由原告取得向參加人請求400萬元押租金之債權,以代交付。再者,原告自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至租期屆滿期間,均未曾向被告索取400萬元押租金,而係向陳田熹索取,業經陳田熹證述在卷,足徵原告已知悉系爭租約記載之押租金乃由原租約之押租金轉換,而由參加人將400萬元押租金代為交付原告。況觀之系爭租約第伍項之記載,「押租金或擔保金:陳田熹新台幣捌佰萬元整,陳秀慧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乙方交付甲方之上列金額,於租賃關係消滅,乙方搬遷時,甲方應無息返還……)」(本院卷第8頁),而未載明支付時間或條件,益徵簽訂系爭租約時,被告業已履行支付押租金之義務。
2.又動產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之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原租約、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均委由陳田熹與被告達成原租約之押租金契約轉換成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契約之合意,並由原告取得請求參加人給付
400萬元押租金之債權以代押租金之現實交付,業如前述,則兩造間之押租金契約亦應已具備要物性,而屬有效。是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未交付400萬元押租金,故押租金契約不成立,並無可採。
3.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第伍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被告搬遷時,出租人應無息返還押租金,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已屆滿,被告並已交還系爭房屋,陳田熹部分之押租金800萬元業已返還被告,此經證人洪淑芬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0頁),是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即負有返還400萬元押租金予被告之義務。
4.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號判例,惟該判例之事實乃因租賃物所有權人移轉,租賃契約亦由原所有權人讓與新所有權人,而原所有權人未將所收之押租金交付新所有權人,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時,已支付押租金400萬元予原告,業述如前,今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並已搬遷,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其受領之押租金400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有無自參加人處受領押租金400萬元,則屬原告與參加人之法律關係問題,與本件無涉。是原告拒絕返還被告押租金400萬元,被告因此以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400萬元押租金,押租金契約不成立,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