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龔家旺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呂有用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自102年3月起任職於台中市政府交通局擔任助理,現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及勞退提撥後為新臺幣(下同)24,582元,此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2年9月10日中市交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薪資明細表等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分成兩階段,第一階段由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一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於每月10日清償5,200元,第二階段係由債務人於每年2月10日前額外提出24,000元年終獎金依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共6期,二階段合計清償總額計518,400元,清償成數為22.87%(計算式為:518,400元÷2,266,405元×100%=22.87%,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請求由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銀統一依各債權比例辦理收款與撥付作業。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台中市,現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24,582元,名下無財產,而查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切結書為憑,其母雖尚有另兩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惟該兩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工作所得且另有稚齡子女需扶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扶養費5,000元,該扶養費又低於財政部公告102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85,000元即每月7,083元之數額,尚屬合理;據此,若以聲請人住居之台中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2年之最低生活費11,066元計算,考量聲請人租屋而居及工作之特殊性質,認每月房租費用4,000元及交通費3,100元為合理,以前開標準扣除住宅及交通費所佔比例37.4%後為6,928元,故聲請人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028元(6,928+4,000+3,100),加計扶養其母每月支出5,000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撫養費支出應以19,028元(計算式:14,028+5,000=19,028元)。查聲請人每月收入24,582元,加計年終獎金39,963元,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009,682元【計算式:(24,582+39,963÷12)×72=2,009,664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370,016元(19,028×72)後,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639,666元中之5分之4即511,733元。聲請人今其提出清償總額達518,400元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上開注意事項盡力清償之標準,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衡情即須以相當於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度日,始能履行該更生方案,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尚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提出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第一階段每期清償金額:5,200元;第二階段每期清償金額:24,000││元。││2.第一階段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0日給付;第二階段每1年為一期,每││期於2月10日前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清償,第一階段共72期;第二階段共││6期。││4.清償比例:22.87%。││5.清償債務總金額:518,4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一階段每│第二階段每│││││期清償金額│期清償金額│├──┼──────────┼─────┼─────┼─────┤│1│台北富邦商銀│367,190│843│3,888│├──┼──────────┼─────┼─────┼─────┤│2│國泰世華商銀│138,087│317│1,462│├──┼──────────┼─────┼─────┼─────┤│3│遠東國際商銀│146,180│335│1,548│├──┼──────────┼─────┼─────┼─────┤│4│中國信託商銀│171,827│394│1,819│├──┼──────────┼─────┼─────┼─────┤│5│萬榮行銷(股)│142,465│327│1,510│├──┼──────────┼─────┼─────┼─────┤│6│富邦資產管理(股)│387,114│888│4,099│├──┼──────────┼─────┼─────┼─────┤│7│臺灣銀行│405,884│931│4,289│├──┼──────────┼─────┼─────┼─────┤│8│聯邦商銀│279,499│641│2,959│├──┼──────────┼─────┼─────┼─────┤│9│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228,159│524│2,417│├──┼──────────┼─────┼─────┼─────┤││合計│2,266,405│5,200│24,000│├──┴──────────┴─────┴─────┴─────┤│參、補充說明:││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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