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長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長廷犯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長廷係原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黑紀串烤屋」負責人,因侯O綱欲以加盟方式經營相同業務,雙方遂於民國102年8月間成立加盟契約,惟因履行加盟契約之過程發生爭執,紀長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9月8日早上7時11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傳下去六點火力全開大家一起死別澇跑感恩」等加害生命之事之簡訊,至侯O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侯O綱觀看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又旋於同日早上7時30分許,在不詳處所,仍以其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跟你兒子約好下午六點生死感謝你」等加害生命之事之簡訊,至侯O綱之母侯O琴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侯O琴收到簡訊後,因擔心其子侯O綱之生命安全而心生畏懼,並將簡訊內容交給侯O綱觀看,使侯O綱查看內容後亦心生畏怖,均生危害於安全。侯O綱隨即於同日持上開簡訊內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O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告訴人侯O綱、證人侯O琴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 紀長庭固 坦承於因與告訴人侯O綱履行加盟契約之糾紛,遂分別傳送簡訊予侯O綱、侯O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伊傳給侯O綱的簡訊只是回應前一天侯O綱帶人到伊店裡恐嚇伊的話,傳給侯O琴則是因為當初是侯O琴帶侯O綱來談加盟的事,錢也是侯O琴出的,所以伊覺得要告知侯O琴,包含侯O綱帶人來恐嚇的事,伊是傳簡訊告知他母親,他兒子要跟伊怎麼樣,但伊都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原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黑紀串烤屋」負責人,因告訴人侯O綱欲以加盟方式經營相同業務,雙方遂於102年8月間成立加盟契約,惟因履行加盟契約之過程發生爭執,被告遂於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時、地,均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後傳送前揭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侯O綱、告訴人之母侯O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警卷第1至2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81至82頁),核與告訴人侯O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侯O琴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4頁反面、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簡訊翻拍照片7禎等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第6至7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前揭言詞僅係回應告訴人侯O綱前日帶人至伊店內恐嚇之事,並告知侯O琴此事,並無恐嚇之意云云。但查:
1.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參照)。本案依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侯O綱之簡訊內容為「傳下去六點火力全開大家一起死別澇跑感恩」,傳送予告訴人之母侯O琴之簡訊內容則為「跟你兒子約好下午六點生死感謝你」,依上開簡訊內容、字句整體觀之,明顯係分別向告訴人侯O綱、告訴人之母侯O琴表示將要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意,依一般社會常情,上開言詞內容,他方所感受者,實係對方欲對其(或其子)之生命有所威脅之意。且告訴人侯O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在9月8日傳恐嚇簡訊給伊,伊看到後會感到害怕;伊是不害怕自己會出什麼事情,但會害怕家裡的人會出事,被告雖然是針對伊,但被告前一天還有打給伊的媽媽,也知道伊家住在哪裡,所以伊會擔心家裡的人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易卷第27頁);證人侯O琴於偵訊中亦證稱:伊看到被告傳的簡訊後會感到害怕,伊等立刻去警局備案,還請警察局幫忙社巡邏箱,伊也有把簡訊給伊的兒子看等語明確(偵卷第15頁反面)。可見告訴人侯O綱及其母侯O琴在得悉被告恐嚇言詞時,不論告訴人侯O綱是否擔心其自身安全,然因告訴人侯O綱、其母侯O琴本於親屬關係,害怕其家人之安全,其等當下還是有產生畏怖之心,實可認定,否則其等何須報警處理。被告既傳送上開客觀顯係惡害通知之簡訊予告訴人侯O綱及其母侯O琴,侯O琴又將上開簡訊轉知予侯O綱,其二人並均因被告上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被告上開行止自屬恐嚇行為無疑。
2.況查告訴人侯O綱於101年9月7日晚間7時許曾帶同數名友人前往被告經營之「黑紀串烤屋」,要求被告應返還加盟金等節,固據證人 徐翊湘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傳簡訊的前一晚,也就是101年9月7日晚上7時至8時許,告訴人有帶人到店裡,來就是要錢,(法官問:你有無聽到告訴人說不要讓被告開店,要讓被告死之類的話?)這些話是沒有聽到,但是口氣不是很好,他們一來就是兄弟那種味道,所以伊會覺得害怕,(法官問:所以他們並沒有說什麼要加害你們的話,是他們看起來的樣子你就會害怕?)是的,那時候就是要錢,侯O綱的朋友還有說,不然伊等的店就不要開了等語(本院易卷第22至25頁)。惟就上開證人所述觀之,告訴人侯O綱當日並未以何將加害於生命之事恐嚇被告,已難認被告上開辯稱為可採;況縱果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侯O綱曾向被告出言恐嚇,此亦無礙於被告恐嚇犯行之成立,蓋被告大可循法律途徑解決,而非反以欲同歸於盡等加害生命之事相脅,反之,此益證被告確因與告訴人侯O綱間因加盟事宜之糾紛,而心生不滿,方分別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加以恐嚇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親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母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供參)。本案被告先於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傳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侯O綱;又於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傳送恐嚇簡訊予侯O琴,侯O琴並轉知侯O綱,除使侯O琴因憂心其子生命安全而心生恐懼外,並可認被告施加惡害之旨已到達於告訴人侯O綱。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之行為,係以同一恐嚇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侯O綱、其母侯O琴心生畏懼,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應僅論以一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次傳送簡訊之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先後傳送簡訊予侯O綱、侯O琴,業如前述,其行為各別,對象不同,侵害法益亦有異,應認其就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抒發內心不滿,憤以加害生命之事言語恐嚇告訴人及其母,造成被害人等均心生恐懼,且犯後仍未見悔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為本案行為前未曾受有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惟本件被告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再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持用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頁反面),然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不便,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一、(一)│紀長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所示│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一、(二)│紀長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所示│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