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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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103年度交簡字第7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99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志明(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自己不當之酒駕行為已深感懊悔,請念及伊幼年喪父,今家中有老母及3歲、10個月大之幼子要養,懇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1月7日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已偏屬最低刑度;且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非僅泛稱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無過重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岳葳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3年1月6日19時20分許」應更正為「103年1月6日20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黃志明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94年交簡字第131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歷經前揭刑罰制裁,卻未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前次處罰尚未能使其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輕忽酒後不得駕車之刑法戒律,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心態殊為可議,是就其本次所為,更不宜予以寬貸。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99號被告黃志明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判處拘役50天確定,並於民國94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0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易服社會勞務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6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至23時30分許,仍於同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隔日(7日)凌晨0時許,行至高雄市三民區鼎吉路與明誠一路口,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黃志明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於警詢及本署內勤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檢察官陳宗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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