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霖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二六六之八地號、權
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四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
事務所以雲虎尾字第○○二七八七號登記、債權額比例全部、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一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借貸關係,於民國(下同)71年5月
間以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266之8地號、地目
建、面積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存續期間自71年5月28
日至74年5月27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71年6月4日以雲虎尾字第00
2787號登記在案。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惟迄
未辦理塗銷登記。又縱認原告無法提出已為清償之證明,然
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於該債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亦已消滅。
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雖原告
主張其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已為清償之事實,未據原告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惟因本院已將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於被
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
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其已清償一節應堪信為真
實。又縱認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由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所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74年5月27日止,可推知清
償日期應為74年5月27日,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系爭
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至89年5月
27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又被告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
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於94年5月27日亦因5年除斥
期間屆滿而消滅。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中段有明文規定。系爭抵押權既因清償或除斥期間屆
滿而消滅,則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
權造成妨害。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
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國家機關
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以及判決依其效力當然生
某法律上之效果,依其性質均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或始生
效果,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故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謂之執行,應以得為強制執行之給付
判決為限,確認判決或形成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不得
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原告於本院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爰命本件原告所支出之裁判費1,99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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