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然其於起訴後與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前者
所有之權利義務,此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
可稽,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民國96年5月1日承租被告所
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作為設置行動電話基地臺之用,並訂有租賃合約書及補
充協議書,依約定租金起算時點為97年5月1日,嗣後因基
地臺抗爭等情事變更,被告同意自97年7月1日起免除原告
給付租金之義務,並立有停止給付租金同意書,其後原告亦
派員通知被告終止前開租約。是以,原告僅應支付被告97年
5月1日至97年6月30日之2個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4
,000元,惟原告因電腦系統設定錯誤,誤自96年5月1日起
即開始轉帳予被告,至97年6月30日止已給付132,000元,
其中108,000元乃屬溢付,被告應予返還,然經催討未獲置
裡,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要先租妥系爭土地才能向主管
機關申請架設基地臺,嗣主管機關核准後才能開始在系爭土
地上架設基地臺,所以兩造才會於簽訂租賃合約書之後另行
簽訂補充協議書,以決定實際開始給付租金之時點,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也有向被告承租系
爭土地,大家均有向被告解釋清楚,且原告僅有使用告系爭
土地之一小部分等語。
三、被告抗辯意旨略以:被告自96年5月起即已開始出租系爭土
地,收取租金應屬合理,且被告於收取租金後均將系爭土地
留給原告使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彼等有簽訂租賃合約書、補充協議書以及
被告有立具停止給付租金同意書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觀諸
96年4月1日之租賃合約書所載,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
作為設置行動電話基地臺之用,租賃期間自96年5月1日至
101年4月30日,且兩造另立租金起算協議書,在未另立租
金起算協議書之前原告無須支付被告租金。另依97年4月23
日之補充協議書所載,兩造約定被告自97年5月起開始支付
第1期租金,每月租金為12,000元。復依97年6月30日之停
止給付租金同意書所載,被告同意原告自97年7月1日起停
止給付租金之義務。綜此以觀,本件被告雖自96年5月1日
起即承租系爭土地,然兩造已約定原告自97年5月起始有給
付租金之義務,直至97年6月30日為止僅應支付2個月之租
金合計24,000元,此乃為因應原告申請架設基地臺之特殊需
求所為約定,被告既已簽署前開相關文件,且觀諸租賃合約
書所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也
有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則被告對於相關約定當知之甚明,
而應受兩造約定之拘束。然原告已支付租金132,000元,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匯款明細表在卷可參,扣除24,0
00元後,其餘108,000元應屬溢付,被告並無受領之法律上
原因,復無證據可認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則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付之108,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日,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胡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