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陳葆澤 原名 陳榮一 .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陸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前為亞太商業銀
行,嗣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元大商
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依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違約金
部分因原約定契約較高故自起息日後酌予捨棄計算。被告自
八十七年九月結帳日至八十八年四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四萬
九千四百六十三元,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未按期給付之
利息及違約金共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以上共計六萬六千
八百一十元,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最後一次繳款九千
元後,即未再繳款,迄今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已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故現在列
印出來的帳單為元大的帳單;被告還的都是最低應繳款,只
能沖違約金與利息;因為刷卡機有的沒有連線,有的是外商
銀行,所以有時候刷卡會超過信用額度,被告有收到帳單,
也有去繳費,都沒有意見。
㈡被告抗辯: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向當時的亞太商業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消費信用額度為五萬元,帳單按月由亞太商業銀
行寄予被告,由被告自行繳納確實無訛。然原告提出之帳單
竟然使用元大銀行之帳單,且第一期結帳消費金額為五萬八
千三百七十五元,遠超過最高信用額度八千三百七十五元,
嚴重反常,顯然原告提出之帳單為偽造無誤,不值採信。原
告主張伊自八十七年九月結帳日至八十八年四月結帳日共消
費簽帳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惟原告所提應收帳款明細表
查詢及客戶帳單查詢報表相對照下,於上開期間內應收帳款
明細表查詢有四項應收帳款是原告虛列消費帳目共三萬二千
七百九十三元,伊真正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費八次總計帳款為
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另查被告於期間內繳款返還共六次,
還款金額共三萬零一百七十八元,扣除消費帳款一萬六千六
百七十元,伊不僅沒欠原告消費帳款,反而溢繳一萬三千五
百零八元。又對照原告客戶帳單查詢表,伊八十七年八月消
費,九月結帳時原告虛列上開金額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
暴增為五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鑑此,足見原告既無法確定
被告應給付帳款及被告有積欠帳款的情事,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前為亞太商
業銀行,嗣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元
大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依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等語,
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信用卡申請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再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結帳日至八十八年四月結帳
日共消費簽帳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共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
以上共計六萬六千八百一十元,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最後一次繳款九千元後,即未再繳款等語,業據其提出應收
帳務明細查詢、客戶帳單查詢報表及帳單消費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雖質疑上開以元大銀行為名之帳單金額之真正,惟查
,原告(當時名稱為亞太商業銀行)曾於八十八年間就本件
信用卡消費債務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提出異議,而
進入調解程序,嗣因被告未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沙小調字第三三八號查
核屬實;查原告當時所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與本件起訴時所
附之應收帳務明細核屬相符,而被告當時如對於帳單金額有
所質疑,應可於調解期日到場與原告釐清,其卻未為之,已
與常情有違;再被告辯稱原告虛列之消費款項分別為「87.
8.14正弘堂製香行22800元」、「87.8.25全宇通信企業有限
公司圓環營業2200元」、「87.8.29巨匠電腦教育中心—台
中中山校3000元」、「87.8.29巨匠電腦教育中心—台中中
山校14800元」,倘若被告確實未為上開消費,自有刑事犯
罪牽涉其中,其應可向檢警提出告訴,卻未為之,反而至八
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均有繳款紀錄,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其電腦列印之帳務資料,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
九月結帳日至八十八年四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之本金餘額共
計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未按期
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共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以上共計六
萬六千八百一十元,應屬可信,其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六千八
百一十元,及其中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自九十年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金額。
五、又本件係請求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