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 盧延澤 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於民國
98年5月8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
新台幣(下同)28萬元向被告購買登記為盧延澤名義坐落臺
北市○○鎮○○○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下稱系爭土地),並交付定金10萬元,詎被告卻遲未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受有商譽損失,原告於98年5
月25日以臺北民權郵局20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置理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如乙方(即被告)不賣或不
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另賠償甲
方之損失及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1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盧延澤之全體繼承人,盧延澤尚有其他
繼承人,而其他繼承人並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是被
告無法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遂於98年5
月12日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原告定金
10萬元,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8日簽訂系爭契
約,原告以總價28萬元向被告購買登記為盧延澤名義坐落臺
北市○○鎮○○○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並已支付定金100,000元,嗣被告已將該10萬元定金返還
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等
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
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
約金者乃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
或損害賠償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惟本件兩造
於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固約定:「如乙方(即被告)不賣或
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另賠償
甲方之損失及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但惟遍觀
系爭契約全文,兩造並未特別就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約定,尚
無從僅憑兩造有違約金之約定逕認定被告應支付原告之金額
,而原告就其主張受有損失暨損失之數額等節,又未能進一
步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依土地買賣之善良風俗,被告應
賠償伊10萬元云云,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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