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253號
原   告 乙○○○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十五時五分許
駕駛車號00—七一七三號自小客貨車,於台中縣太平市
○○路○○○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由原告所
承保被保險人 黃詩菁 所有、由訴外人 謝獻忠 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處
理,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交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
修理費共計五萬八千元,前開修理費業經原告理賠後,依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迄今無賠償之
意,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二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自
後追撞,原告因而賠付被保險人汽車修理費五萬八千元,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保險賠款
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及受損照片等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本
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登記簿表等件核閱屬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
為實在。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七
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一七三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未保持安全距離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
失而毀損,被保險人原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
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節,被告並
未到庭爭執,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之費用,
自屬有據。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
原告提出估價單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
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車輛損害之賠償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原告
主張車輛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二萬八千八百零一元,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之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依卷附汽車行車執照所
載,系爭車輛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領照使用,至九
十七年四月七日事故發生日止,僅使用十二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一月計」之方式計算,實際使
用年數以一月計算折舊。據此,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
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二萬七千九百一十五元(第一年次
折舊:28801×0.369×1/12=886,00000-000=27915,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合計
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之金額為五萬七千一百一十四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五萬七千一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之金額。
四、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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