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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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中央研究院間確認附負擔贈與關係存在事件,聲請
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
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
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遲緩,或曾參與當事人相同別一事件之
裁判,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
法官曾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
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32號、74年度臺抗字第20號裁
定要旨可供參考)。再者,關於上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中央研究院間確認附負擔贈與契約
關係存在事件(以下簡稱系爭事件),因與本院99年度湖簡
字第323號遷讓房屋事件(以下簡稱前案事件),具有事實
證據相同及適用法理原則牽連之關係,且系爭事件中附負擔
贈與契約關係之存否,乃前案事件是否遷讓房屋之依據,然
前案事件與系爭事件均係由 張國棟 法官審理。張國棟法官既
已審理前案事件,就附負擔贈與契約是否存在調查證據並形
成心證,而其前案事件之判決理由明顯違反法理邏輯,且論
理用法過度偏袒系爭事件被告中央研究院,因此在心證相同
之情況下,自難期待張國棟法官於系爭事件中推翻自己先前
於前案事件所採之見解,做出互相矛盾之判決,因此足認其
有偏頗之虞,無法公平審判系爭事件,爰聲請張國棟法官迴
避云云。
三、經查,本件張國棟法官雖於前案事件一審判決中就聲請人與
中央研究院間附負擔贈與契約是否成立、聲請人是否須將所
居住之房屋返還中央研究院等爭點所採取之理由及法律見解
,對聲請人有所不利,惟此僅係其所採取之事實及法律上見
解等問題,揆諸前開裁定意旨,聲請人縱主觀上對前案事件
判決結果未能甘服,亦難據此而可疑張國棟法官將於系爭事
件中為不公平之審判,是難認其執行職務或有偏頗之虞。聲
請人復未就此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據以釋明張
國棟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系爭事件之
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情存在,即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可言。從而,聲請人以偏頗之虞為由,聲請張國棟法官迴
避云云,並無所據,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內湖簡易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許碧惠
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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