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即龍巖人本服務有限公司龍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1年9月1日辦理合併,並以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由原告公
司概括承受龍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嗣於91年
11月1日為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1
紙在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與被告,於民國87年5月18日簽訂龍譽
國際 普羅 卡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系爭普
羅卡所表彰之權利,依普羅卡契約書所附優惠證明書第2項
第1款之規定,係指持卡人(即被告)按普羅卡契約書第7條
第2項第2款之約定,為禮儀服務之請求時,僅需另行支付禮
儀服務當時優惠價50%之金額。簡言之,被告若依普羅卡契
約請求聲請人為禮儀服務時,可享對折之優惠價,本件被告
於98年10月30日持系爭普羅卡,請求原告為逝者 王鳳鳴 辦理
普羅殯葬服務,原告公司依上揭普羅卡享有5折優惠之規定
,乃將普羅生前契約之服務價195,000元折算5折為97,500元
,此經雙方議定,未料,原告公司雖於98年11月9日依約履
行禮儀服務完畢,然除被告之妹甲○○曾代為繳納67,500元
之委任報酬外,被告並未支付其餘款項,迄今被告仍有30,
000元之委任報酬尚未支付(計算式:97,500元-67,500元
=30,000元)。是本件被告之委任報酬債務,業已於98年11
月9日屆至,迄今仍有30,000元尚未支付,嗣經原告一再催
索,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報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稱:被告於民國87年5月18日向龍譽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普羅卡定型化契約」,依普羅卡契約書第3條
第2項之規定,雙方議定價金為每張「普羅卡」30,000元。
系爭普羅卡所表彰之權利義務,依普羅卡契約書第7條第2項
之規定,「第1款持卡人按持有「普羅卡」之張數,每張請
求壹次服務為限。請求時應出示普羅卡及本件契約書予乙方
收回憑辦」。「第2款持卡人於本件契約簽訂日起逾越壹佰
捌拾日(含)為前項請求時,應另行全額支付乙方當時所訂
定公佈附件一或附件二之優惠價格與前揭第三條第二項約定
價金之差額。」普羅卡契約書所附帶之「優惠證明書」卡片
第2條之規定:「購買人享有之優惠事項如下:第1項按原普
羅卡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2款中約定,請求本公司提供服務
時,或依普羅卡契約書約定轉換普羅服務契約書時,僅需另
行支付使用或轉換當時優惠價之50%金額」,「第4條之規定
:本證明書應與普羅卡契約書一併提示使用」。被告與胞妹
甲○○於98年10月28日中午持普羅卡契約完整文件資料,要
求原告為母親王鳳鳴女士辦理殯葬服務,原告公司的服務員
,口頭告知普羅卡生前契約之服務價為195,000元,有關此
金額來源依據及價目表文件資料皆未提供,隨後被告依據服
務員之提示填寫相關申請文件,服務員告知被告當今普羅生
前契約差價應付金額為97,500元(計算式;195,000×50%=
97,500),則依普羅卡契約書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該再扣
除第3條第2項約定價金30,000元,嗣原告之主管的男士,同
意先收答辯人繳納普羅卡之差價67,500元及追加其他服務70
,000元,合計金額:137,500元,並履行契約,後續消費關
係的消費爭議再做處理。是本件原告得收取之報酬,應予扣
除30,000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龍譽國際普羅卡契約、優惠證明
書、服務內容同意書及禮儀服務對帳單各1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雖被告抗辯稱:依普羅卡契約書第7條第2項之規定,
「第1款持卡人按持有「普羅卡」之張數,每張請求壹次服
務為限。請求時應出示普羅卡及本件契約書予乙方收回憑辦
」。「第2款持卡人於本件契約簽訂日起逾越壹佰捌拾日(
含)為前項請求時,應另行全額支付乙方當時所訂定公佈附
件一或附件二之優惠價格與前揭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價金之差
額。」故應予扣除30,000元云云,惟查,普羅卡契約書所附
帶之「優惠證明書」卡片第2條之規定:「購買人享有之優
惠事項如下:第1項按原普羅卡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2款中約
定,請求本公司提供服務時,或依普羅卡契約書約定轉換普
羅服務契約書時,僅需另行支付使用或轉換當時優惠價之
50%金額」,顯見被告得選擇之優惠條件為二擇一,而依原
告當時之公告,普羅生前契約每份之售價為195,000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公告1紙在卷,其二擇一之條件則係以上開售
價即195,000元減去30,000元即165,000元;抑或選擇以上開
售價即195,000元之50%計算金額即97,500元,自是以後者較
被告為有利,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優惠證明書1紙在卷,被告
既係以有利之條件為簽訂契約,有服務內容同意書1紙在卷
,自不得再予扣除30,000元之差價,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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