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間與訴外人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持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
,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9
日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
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
,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
卡消費後,原應於94年12月9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新台
幣(下同)2,400元,但被告未依約繳納,截至97年1月
27日止,累計尚欠68,498元未付,其中本金為47,429元、
利息為21,069元。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新光銀行業於97年
1月28日將對於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亦已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97年2月4日以公告方式為
之,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項
及約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帳單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
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
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基於
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