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補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補字第202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一、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227,3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930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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