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崇進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2107號)。
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
二、爰審酌被告鍾崇進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1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不慎追撞被害人 陳息嬌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
有頭部外傷、右手掌撕裂傷長約5公分等傷害,被告則右腳
、左手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6頁);兼衡其於
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緩刑為法院刑
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
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之上開規定,可知宣告緩刑應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示2款之1,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等要件。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以刑罰權為其考
量。參以前揭判例揭示「緩刑乃為獎勵自新」,是依刑罰學
理論,判例所採之刑罰目的應係「個別預防主義」,此理論
認為刑罰目的著眼於使犯罪人個人不再犯罪,可藉刑罰之威
嚇或相關處遇如保安處分達到矯正犯罪人之目的。是緩刑宣
告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再犯,自客觀而言,如行為人經偵審程
序已明其行為乃國家法律所禁止,該犯罪行為所致個人及社
會之危害,並深切體悟其行為之錯誤,且從中獲得教訓,應
可相信行為人此後不致再犯。其次,行為人之犯罪手段、類
型及犯罪情節顯示其對國家法令瞭解程度及敵對意識。如犯
罪手段輕微,顯示其敵對意識較輕,亦即其仍具守法觀念,
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故其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另以主觀論
之,亦可參考行為人之學歷、經歷及職業綜合判斷。復佐以
採應報刑理論者亦有自緩刑之本質出發,認為緩刑與應報之
正義並無相違背之處,此理在於緩刑係刑罰之附條件免除,
如行為人在緩刑期間再度犯罪,仍應執行已宣告之刑,反觀
受緩刑宣告者,更應在緩刑期間內注意其行為,已收某程度
應報,亦有相當之威嚇作用。自此觀之,緩刑宣告期間,行
為人為免再蹈法網,即應更為謹慎,是就社會整體防衛而言
亦有助益,換言之,緩刑期間某程度擔保社會安全。是宣告
緩刑與否,並非法官之權利,自社會治安維護及獎勵行為人
自新而言,法官均應本於職責審酌。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
足見確有悔意。
㈡復參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足徵已填補其損害
;佐以於本院審理時,被害人之子稱被告是鄰居,很有誠意
,被害人之前表示要原諒被告,應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頁)。又被告
受有前揭傷害,堪信亦從中受有相當教訓。
㈢綜上,本院以電話告知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及緩刑宣告撤銷
及要件(本院卷第7頁),使被告瞭解。是被告就其犯行已
有悔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
知所警惕,堪認其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是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3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07號
被告鍾崇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崇進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
止,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竹林園餐廳飲酒後,仍於同日下
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75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
0段000號「東海國小」前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追撞同向右前方由陳息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測得鍾崇
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崇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息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
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