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990號
原   告  陳湘玉
被   告  陳世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
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因民國106年5月18日遭被
告推倒受傷後(業經原告另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無
法工作,致未能按期繳付租金予被告,被告竟於106年5月
31日、106年6月23日發存證信函與原告,向原告催繳積欠
之房租,造成原告泛焦慮症發作,無法工作,認被告上開催
繳行為已侵害其健康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新台幣(下同)670元、2個半月無法工作之收
入損失7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4,330元共計10萬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5月19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原
告,然原告自106年5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且因先前被
告曾於106年4月26日口頭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準備出售之
情形,被告始於106年5月31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其
繳納房租事宜,然原告其後仍未繳租金,又於106年6月20
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給付其搬遷費61,000元,被
告始於106年6月23日發存證信函函覆原告,並未侵害原告
權利之事,且原告罹患泛焦慮症與被告上開發存證信函行為
無關,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健康權請求賠償其上開醫療費、
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本案原告主張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行為,侵害其健康權
,雖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藥袋封面2張、醫
療收據、被告寄發原告存證信函(淡水崁頂存證號碼
000218及000258)2份、原告於106年6月20日寄發被告存
證信函1份、系爭房屋租約1份及兩造於106年2月10日、
3月17日、3月18日、3月20日、3月22日、3月25日、4
月13日、4月19日、4月21日、4月23日、4月25日、4月
26日等電話LINE對談紀錄等資料為據,然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情置辯。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要件
,亦即構成該條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論故意或過失,均
以行為不法始成立。經查,兩造間於案發期間就系爭房屋存
在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
爭房屋租約1份為據。次查,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約
定租期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08年6月19日止,租金1萬
元,每月20日前繳付,承租人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
,出租人得訂相當期限催告繳付仍未獲承租人給付時,出租
人得終止租約等,有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15條可稽
,而原告確實於106年5月20日起即未給付被告租金等情,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參以原告提出上開被告寄發之存證信
函2份內容,其中存證信函號碼000218即日期106年5月31
日寄發者,係被告通知原告尚未給付106年5月20日之租金
,催告原告於收受後7日內繳付,另存證信函號碼000258即
日期106年6月23日寄發者,係被告通知原告於106年5月
20日起迄斯時尚積欠租金未繳已達2個月以上,請原告於通
知後7日內繳付,否則系爭租約即行終止不另通知等情,復
參以原告於106年6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係原告向
被告表示其因於106年5月18日遭被告推倒撞傷無法工作無
收入,請被告從押金扣除5、6月份租金等情,足見被告上
開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係被告以系爭租約出租人地位,向
原告承租人所為限期催告請求其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並為
若原告違約其得依約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均屬被告依
系爭租約所為出租人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其所為發函通知原
告行為,有構成行為不法,縱令原告一方收受後有心理壓力
罹患泛焦慮症,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民法第184條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行為,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2份行
為侵害其健康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醫
療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10萬元,並未符合法定要件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併此敘明。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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