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354號
原 告 吳榮玩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
被 告 張簡洪月貴
張 簡進國
張簡政佑
張簡姵妏
王敬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106年8月21日民事準備二狀所載訴之聲明:㈠
被告王敬仁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為68.99平方公尺及如附編
號B所示水池,面積為20.42平方公尺均拆除後,將上開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張簡洪月貴、 張簡進國 、張
簡政佑及張簡姵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對造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6年4月7日起至被告王敬
仁拆除第一項聲明所示建物、水池,並自系爭土地返還該項
所示土地予原告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000元等語。查原
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鄉○○段248、249地號
面積分別為736.21、19.40平方公尺,買賣雙方議定總價款
為新臺幣(下同)3,845,000元,以此核算為每平方公尺5,
089元【3,845,000元/(736.21+19.40)=5,08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又原告另請求違約金部分及利息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併算其價額。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3,007元(計算式:5,
089×(68.99+20.42)+208,000=663,00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下列事項:
㈠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之附圖。
㈡被告王敬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含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