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驗餘淨重0點二八五五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家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0
4年4月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104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家威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
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
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
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
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
項所示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
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從而就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用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將條文用語修正與刑法沒收規定一致,惟該條文既已
修正,則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即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
銷燬之。是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2855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經送鑑驗後該殘渣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60008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參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卷第24頁),且
該吸食器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故應視同甲
基安非他命,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