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建成
楊銷樺盧慶南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掃帚木棍壹支沒收之。
乙○○無罪。
事實
一、丙○○○與乙○○係鄰居關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乙○○將放置在其位於台中縣○○鎮○○里○○路○○○號自宅牆壁上之竹竿一支,移置至台中縣○○鎮○○里○○路二六0之三號丙○○○後方水溝牆壁上(即台中縣○○鎮○○里○○路○○○號大甲花園城圍牆邊空地之側水溝旁),丙○○○見狀,即將前開竹竿放回至乙○○住處之牆壁上,乙○○復自行將該竹竿取至上述地點放置,丙○○○亦重覆上開舉動,兩人反覆拿取該竹竿三次,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遭他人棄置經其撿拾回家而為其所有之掃帚木棍(下稱木棍)一支,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訊中、本院調查及初為審理時固坦承因放置竹竿等情因而與告訴人乙○○意見不合,而於前揭時、地,持前開木棍毆打告訴人乙○○等情不諱,惟辯稱:是他(即乙○○)先出拳打伊,伊才打他,伊二人面對面,他右手直直伸手打在伊的右胸上,伊就拿木棍打他的頭,他還要推伊,伊才拿木棍抵他,他兩手過來,伊放下木棍,拉他的手領,於是兩人掉到水溝裡,其後復改稱未打他云云。經查:被告丙○○○持前開木棍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又證人甲○○(即乙○○之子)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聽到伊父親叫伊,衝出去,看到伊父親流血滿臉滿身等語,證人 邱蓮福 、 曾世民 (即案發當日前往處理之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伊二人下午到現場,當時看到地上有血跡等語,又告訴人乙○○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復有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函附之病歷影本及照片附卷,此外,復有告訴人受傷當時所穿的襯衫、長褲、內衣扣案可稽。再參以案發當時被告及告訴人因放置竹竿等情,而意見不合,反覆拿取竹竿三次,在此一情況下被告丙○○○心生不滿,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乙○○自不難想像而合於與常情,是前揭告訴人乙○○、證人甲○○、邱蓮福、曾世民及被告丙○○○初於警訊中、本院調查、審理時自承毆打被告乙○○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至被告丙○○○辯稱係乙○○先打伊,伊才反擊(此部分之理由詳后貳所述)及其後辯稱未打告訴人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丙○○○僅因細故而毆打告訴人乙○○頭部,情節非輕,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年紀已高,又不識字,對於事理,不免未能完全理解,不忍嚴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木棍乙支,係遭他人棄置經被告撿取回收使用,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自屬其所有,並為被告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係鄰居關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鎮○○里○○路○○○號側水溝旁,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激烈口角,被告乙○○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丙○○○,致胸挫傷、雙肩挫傷、頭部外傷,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絛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能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診斷證明書乙紙,因而認定被告乙○○涉犯前開之罪。然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因放置竹竿乙事,與告訴人丙○○○意見不合,兩人反覆拿取該竹竿三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他(被告乙○○)先出拳打伊,伊才打他,伊二人面對面,他右手直直伸手打在伊的右胸上,伊就拿木棍打他的頭,他還要推伊,伊拿木棍抵他,他兩手過來,伊放下木棍,拉他的手領,於是兩人掉到水溝裡,當時頭暈,手拿不起來云云。惟依卷附告訴人丙○○○病歷之人形圖觀之,其右胸瘀青位置已接近右肩部,而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丙○○○身高一六0公分、地上至肩頭位置高一二七公分,被告身高一五四公分、地上至肩頭位置高一二五公分,地上至直直出拳位高一二五公分,則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高差距六公分,被告乙○○自地上直直出拳位置高僅一二五公分,其出拳是否能傷及告訴人 葉林網林 病歷上所示之右胸位置不無可疑?再者,被告乙○○已年七十四歲,不但在體型外觀上較告訴人丙○○○瘦小,年紀比告訴人 林網市 大七歲,在行動上亦已不甚靈活,縱使如告訴人所稱係直直出拳,再加被告墊高位置加以毆打告訴人,是否造成傷害亦非無疑?況一般人出拳要造成五乘五公分之瘀傷必須要有一定的力道,為眾所皆知之事,且出拳之力道應以向下出拳較諸向上出拳更有力,以一位年逾七旬且體型又較告訴人弱小的被告乙○○,能否造成如此的傷害確實可疑,告訴人之指述顯與現存的證據有違。
(二)證人邱蓮福及曾世民(即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下午前往處理時,丙○○○在子母垃圾車撿拾回收物,外觀上看不出來有受傷,他一直在說水溝的糾紛,並沒有提到乙○○有打他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當時沒有受傷,精神很好等情相符。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二人一起跌到水溝裡,都沒有受傷,伊於發生衝突之後,仍去撿拾垃圾等語,倘被告乙○○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丙○○○,何以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告訴人丙○○○自始至終均未提及伊遭被告毆打乙情?又倘告訴人丙○○○確受有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何以案發後還能一如往常撿拾垃圾?而且證人 吳盛仲 (即為丙○○○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他(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一時掛門診,主要是要驗傷, 伊有 看到他右前胸有瘀青,大約五乘五的瘀青現象,沒有辦法判斷傷是如何造成及其方向,他肩膀受傷,看不到傷痕也沒有瘀青,頭部亦沒有看到明顯的外傷,是病人說會痛,就照病人所述開立驗傷單,臨床上對於病人說自己有傷的情形,都會按照病人說的記錄下來;當時沒有擦藥也沒有開藥等語,則告訴人丙○○○至醫院驗傷時,雙肩及頭部並無挫傷及外傷之情形,而醫師之所以開立診斷證明書乃係依照被告丙○○○所述而來,自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受有雙肩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又吳盛仲雖有看到告訴人右前胸有瘀青等情,惟該右前胸之瘀青並無證明確係被告乙○○所造成,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指述其所受之傷係遭被告乙○○毆打成傷,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其未毆打告訴人丙○○○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