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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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七二號
自訴人新環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光隆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向自訴人新環球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自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八六九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供其營業之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屢屢藉詞拖延給付租金,共計積欠自訴人租金新臺幣三萬五千七百元。被告除避不見面外,並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占為己有,遷移至外縣市繼續營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⑵、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未依約繳納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租金,且避不見面等情為據。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承租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供其營業之用,且未依約按時給付自訴人租金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係因景氣不佳,而無法按時給付自訴人租金。日前其係至臺北地區找尋友人,惟因其所有行動電話手機臨時故障,致自訴人無法與其聯絡,而誤以為其避不見面。其並無侵占自訴人所有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現已將上開自小客車返還自訴人,至其所積欠之上開租金亦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由其分期償還等語。⑷、查: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不交還或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業經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固有未按時給付租金之情事,惟其未按時給付租金,未必即係侵占上開營業用小客車。②、況參以自訴人之代表人蔡光隆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當初係因被告未按時繳納租金,且無法與被告聯絡,致誤以為被告已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予以侵占,事後被告已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返還,且願意分期償還自訴人上開租金等情,益證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構之詞,是被告應無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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