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鐵鎚各壹支、鋸子壹把及鐵撬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油壓剪一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鄉○○○路○○○巷○○○號旁空地,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處安全島上之圓形鐵模六十塊,得手後,即駕車離去,然為丙○○之妻 林秀員 發現並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嗣為警依該車號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遺留在現場之油壓剪一支;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鎮鎮○路○段○○○號北側無人居住使用、尚在建築中房屋內,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鐵鎚一支、鋸子一把及鐵撬二支,竊取甲○○所有裝設於該處之鋁窗及鋁門共二組,甫以上揭兇器拆解完該鋁門、窗,方置於地上,而尚未帶離現場時,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鎚一支、鋸子一把及鐵撬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秀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油壓剪一支、鐵鎚一支、鋸子一把及鐵撬二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竊時所用之油壓剪一支、鐵鎚一支、鋸子一把及鐵撬二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又被告竊取甲○○所有之鋁窗及鋁門共二組,係甫拆解完尚置於地上,而未帶離現場,即為警當場查獲,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竊取丙○○上揭所有物品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所為竊盜甲○○所有之鋁門、窗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雖有既、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油壓剪一支、鐵鎚一支、鋸子一把及鐵撬二支,均係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右揭竊取丙○○所有上揭物品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二號),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因與上揭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