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喝酒超過特定程度(飲酒後其每公升吐氣之酒精含量超過0.五五mg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十二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某檳榔攤飲用酒類過量,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九一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恣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前,竟因飲酒後注意力、操控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緊靠道路右側,佔用路面臨時停車在上址,進入上開車內關閉車門之際,乙○○不慎追撞甲○○之上開車門,人車因而倒地,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於審理中撤回告訴)。經警到場發現乙○○送醫急救時,乙○○之血中酒精濃度為二一八‧二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九一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陳茂添部分:
一、右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甲○○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三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生化學檢驗報告單一張、診斷證明書二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足稽。
二、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精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
○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至每公升一○○○至一五○○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五至○.七五毫克),顯示快感、話多、臉色紅潤(參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四月份法律座談會)。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上述之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復查,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測出之血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一八‧二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九一毫克),有前揭酒精濃度測試表附卷可考,又觀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進行測試、觀察結果,發現其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等情形,此有觀察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且其行車中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車,其因飲酒而嚴重影響其操控駕駛之能力,致肇本件不幸事故,顯見其飲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明顯,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警訊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未傷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緊靠道路右側,佔用路面臨時停車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下午一時許,進入上開車內關閉車門之際,適有在台中縣霧峰鄉喝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竟因飲酒後注意力、操控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甲○○之上開車門,人車因而倒地,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