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庚○○乙○○丙○○己○○壬○○辛○○甲○○戊○○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普通庭審理(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叁拾捌台、六合彩簽賭單叁仟貳佰陸拾張、帳冊總表貳拾陸張、規則倍數表貳張及監視器壹組,均沒收。
庚○○、乙○○、丙○○、己○○、壬○○、辛○○、甲○○、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叁拾捌台、六合彩簽賭單叁仟貳佰陸拾張、帳冊總表貳拾陸張、規則倍數表貳張及監視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初某日起,連續以位在臺中縣○○鎮○○街○○○號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設置俗稱「六合彩」簽賭站,提供該處所招攬不特定賭客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且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於每週二、四之開獎日之下午五時至九時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價,陸續僱用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壬○○、己○○、戊○○、庚○○、甲○○、乙○○、辛○○及丙○○在該處負責接聽電話、傳真、記帳、並負責賭客下注簽賭及開獎後計算當期輸贏等工作,其簽賭方式分為港式二星、三星及台號等三種,每組分別自0一至四七共四十七個號碼(俗稱港號),參與賭博之人,每簽選乙組號碼賭資為一百元,以每星期二及星期四香港六合彩券所開出之號碼及特別號為中獎,或以該香港六合彩券所開出之六組號碼尾數組合成之五組號碼為中獎號碼,凡所簽選之號碼與該香港六合彩券所開出之號碼、特別號或重組號碼相同者,二星可贏得五十三倍、三星可贏得五百二十倍之獎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由丁○○取得,藉此方式圖利,每期所收賭資約三百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七時十分許,丁○○、庚○○、乙○○、丙○○、己○○、壬○○、辛○○、甲○○、戊○○等人(下稱被告丁○○等九人)在上址從事上揭賭博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簽賭所用之傳真機三十八台、六合彩簽賭單三千二百六十張、帳冊總表二十六張、規則倍數表二張及經營簽賭站所用之監視器一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等九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供簽賭所用之傳真機三十八台、六合彩簽賭單三千二百六十張、帳冊總表二十六張、規則倍數表二張及經營簽賭站所用之監視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丁○○等九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丁○○等九人共同經營之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之二星、三星及台號之「六合彩」賭博,其中獎機率與下注簽賭者所給付之簽賭金均不相當,渠等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另參以本件所查扣物品之數量,亦可見被告丁○○等九人確係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等九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等九人意圖營利,提供上揭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被告丁○○等九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等九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等九人所犯上開三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丁○○等九人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又被告丁○○等九人於每期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係該簽賭站之負責人,就本件犯罪居於主導之地位,而被告庚○○、乙○○、丙○○、己○○、壬○○、辛○○、甲○○、戊○○等人均係受僱於被告丁○○,且薪資係按次計酬,並審酌被告丁○○等九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因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不思勤奮自勉,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及被告丁○○等九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庚○○、乙○○、丙○○、己○○、壬○○、辛○○、甲○○、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供簽賭所用之傳真機三十八台、六合彩簽賭單三千二百六十張、帳冊總表二十六張、規則倍數表二張及經營簽賭站所用之監視器一組,均係被告丁○○所有,且供被告丁○○等九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丶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