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洪永叡律師被告己○輔佐人丙○○即被告之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①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受某陳姓男子(真實姓名不詳)之委託,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福上巷某處,將該陳姓男子因拆屋而產生之建築類一般廢棄物,裝在車牌00-000號之大貨車上,並出發尋找地方傾倒;②己○之夫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向 廖繼勇廖繼榮巫阿春廖述乾廖述億 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五四號土地作為堆置砂石、大樓拆除物用,後來乙○○堆放之範圍擴及相鄰之第一八○號、第二五三號、第二五八號土地,使該區域儼似個廢棄物貯存場,九十年間,乙○○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入監執行,己○即接管該處,並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開設順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經營廢棄物之清除工作;③戊○○車行約二十分鐘後,即依他人指示找到己○所管理之前揭堆放廢棄物之場地,並問己○可否將其車上之廢棄物傾倒在該處,而己○明知其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僅為廢棄物之清除,未包括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以一車0千元之價格,應允戊○○將車上之廢棄物傾倒在該土地上,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戊○○升起車斗正在傾倒廢棄物時,旋為尾隨而至之環保警察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質之被告己○,矢口否認應允被告戊○○將車上廢棄物傾倒在該土地上,辯稱:伊丈夫入獄後,伊只是偶而撿拾一些可回收物去賣,沒有管理該土地,而當天伊原在該處旁撿拾可回收物,看到警察在取締被告戊○○,伊好奇才過去看看,且伊並未收到戊○○所說之代價云云。經查,㈠被告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稱係以一車二千元之代價經被告己○同意才傾倒,詎正在傾倒尚未付款即被警查獲,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而按被告戊○○與己○素不相識,無何嫌隙,若非被告己○有為該承諾,被告戊○○應無故意編詞誣攀之理,㈡證人乙○○稱:「我被抓去關之後,有囑咐我太太偶而去巡視一下,等契約期滿(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再還地」(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戊○○稱:「該廢棄場只有一個出入口,我車子直接開進去就看到己○坐在那邊(如附於偵卷第三七頁照片所示, 陳霞 坐在一簡陋棚子內之椅子上,前面有一張桌子)」(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當天查獲被告二人之環保警察甲○○、丁○○、庚○○均稱:「我們之前得到線索說案發地點有經營廢棄物處理場,我們就有注意,那天我們從中彰快速道路上看到戊○○開車進入這個廢棄物處理場就趕過去,我們到達時己○站在戊○○的車子旁邊,我們進去時門是開著,大門進去右轉才是處理場,大門是唯一出入口,其他圍起來,出入口有鐵鍊鎖,一邊是電焊固定,一邊是活動可以上鎖那種,廢棄場裡面分類的很清楚,比之前兩次查獲她先生的時候分類更清楚、更細、更整齊,我們判斷有人在管理」(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按乙○○既交代被告己○要去該處巡視,且該地尚在承租付租金中,被告己○若未應允被告戊○○傾倒,當會馬上阻止才對,豈有僅是站在旁邊觀看之理,又當天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於警卷)顯示,該處所堆置之廢棄物井然有序,似已做過分類,沒有一般家庭腐臭垃圾,四周以淡綠色鐵皮圍住,自成一區,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現場勘驗之筆錄亦載「現場有鐵條、石塊、塑膠、輪胎、木板,有分類成堆」(參偵卷第五五頁),參以被告自己在經營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可斷被告確有接管該處,否則乙○○入獄之後,必遭他人棄置垃圾成山,髒臭雜亂無比,因認被告己○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乙○○承租該土地之契約書、順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執照、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廢棄物佔用範圍之成果圖、被告戊○○正在傾倒廢棄物之照片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戊○○載運廢棄物之行為,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係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同條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爰審酌被告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被告己○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及本件僅載一車傾倒一次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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