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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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餘有海洛因之空袋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三時許,連續在臺中市○○○路○○巷○弄九之二號三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中,再吸食香煙或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殘餘有海洛因之空袋一個、塑膠鏟管一支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而甲○○為警查獲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殘餘有海洛因之空袋一個、塑膠鏟管一支及注射針筒四支足資佐證,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前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且經再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一三九五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於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殘餘有海洛因之空袋一個、塑膠鏟管一支,因已與毒品海洛因無從分離,應均視為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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