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昱裕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在自由時報刊登小額借貸之分類廣告,經營地下錢莊,招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向其借款,其方式為借貸時須扣留身分證,並簽發本票或支票做為擔保,以利將來催討,並恃以維生。乙○○先後於:㈠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中興巷三三號丙○○住處,乘丙○○急需用錢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十天一期,每期利息四千元,並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四千元後,實際交付丙○○十九萬六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年息高達百分之七十二之重利。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在臺中市○○區○○路五之三九號丁○○住處,乘丁○○急於籌錢繳納貨款之際,貸予三萬元,約定十天一期,每期利息六千元,並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六千元後,實際交付丁○○二萬四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年息高達百分之七百二十之重利。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里上石南八巷三一弄八號甲○○住處,乘甲○○急於籌錢繳納互助會款之際,貸予二萬元,約定十天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並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二千元後,實際交付甲○○一萬八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年息高達百分之三百六十之重利。嗣因丁○○於給付二期利息一萬二千元及返還本金一萬元後,無力繼續繳納,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丁○○住處查獲依約前來收取利息之乙○○,並在乙○○皮包內扣得丙○○、丁○○、甲○○三人身分證(均已發還)及丙○○所簽發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丁○○所簽發票面金額為三萬元之本票一紙、甲○○所簽發票面金額二萬元之本票一紙。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七、三五頁,本院卷第十二、十三頁),核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丙○○、甲○○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九至十四頁),並有該三人領回身分證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告訴人丁○○、被害人甲○○、丙○○簽發之本票各一紙、被害人丙○○簽發之支票二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八至二三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丁○○於一個月內反覆向地下錢莊借錢後再報警處理,藉此逃避繳息,其行為已觸犯詐欺罪嫌,故被告貸款予告訴人丁○○部分,應不構成重利罪等語,並提出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自由時報第十三版剪報影本一紙。惟上開剪報(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僅記載:臺中市有一名四十餘歲、在自助餐廳工作的劉姓男子,曾多次向地下錢莊借錢後,還不出來,而在繳利息前向警方報案等情,但並無提及該名劉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尚無從依此認定該報導所指劉姓男子即為本件告訴人丁○○,且依該報導所載,該名劉姓男子係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向警方報案遭地下錢莊逼債,然本件告訴人丁○○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被告貸款,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警方報案,時間上早於該報導所載劉姓男子報案時間(即九十一年五月)。況縱認上開報導所指劉姓男子即為本件告訴人丁○○,然被告於借款予告訴人丁○○之初,既已預扣六千元利息,事後並再收取二期利息一萬二千元,其重利犯行自屬完成,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二、按刑法上之普通重利罪與常業重利罪,除有無恃以維生之別外,前者以行為人乘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後者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舉債之人,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牟利營生足以當之,在一般情形,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乘之機,後者先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人為對象而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二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招攬他人向其貸款,有如前述,則被告所為之重利行為顯係對於不特定人為之,並恃以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被告應僅構成普通重利罪乙節,於法尚有未合。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因行為人反覆實施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行為意思而成立,自不生連續犯之問題。公訴人認被告先後多次常業重利犯行,應成立連續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圖利,尚屬單純,事後並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人雖聲請將扣案本票三紙、支票二紙宣告沒收,惟上開票據在被告出借款項及法定利息額度內,仍屬合法,而為被告權利之證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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