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精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壹仟伍佰肆拾貳萬零柒佰肆拾伍元、美金壹拾捌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壹角貳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被告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國外付款通知書、擔保提貨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國外付款通知書、擔保提貨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且就日幣、美金部分被告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