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五年,以每月為一期,第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滿後分一百零八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息,餘欠屆期悉數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六三,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浮動計算,該項加碼年率自訂約後每滿三個月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細則規定調整(訂約時年息為百分之九點四六),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後因被告無力按月正常攤還本息,乃與原告簽訂增補約據,協議借款期限展期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償還方式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為寬限期按月繳息,期滿後依年金法按月平攤還本息,餘欠屆期悉數清償,利息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息。然上項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雖經催討迄未回應,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交易明細查詢、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交易明細查詢、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柒拾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