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九四五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萬零肆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元、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元、四十七萬元,借款期限為七年、五年,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及百分之九.四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三百二十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屢經催償,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授信明細查詢單、應攤還本息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授信明細查詢單、應攤還本息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三百二十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