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二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二計算(訂約當時合計為年息百分之十);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
㈡被告甲○○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於借款屆期後亦未清
償,餘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付。被告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該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及帳務查詢表各一份、約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陳述:確實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願意負清償責任。
丙、被告乙○○、丙○○方面: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帳務查詢表、約定書為證,復據
被告甲○○認諾原告之請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既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千萬元,
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件關於被告甲○○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