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三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煒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貸款狀況如下:(一)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新台幣一千萬元,期限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得由借款人出具借據循還動用。嗣被告千煒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九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清償期為九十年九月三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九按月計付。詎被告千煒公司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本金尚欠新台幣九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二)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期限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此項信用狀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墊款美金三十萬元,且該項信用狀融資貸款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到期,墊款本金尚欠美金一十三萬零三百四十三元一角七分,並經被告之同意,得以視為到期日當日之牌告賣出匯率折算為新台幣四百五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詳如附表二)。又上述二項融資貸款均已到期未清償,被告千煒公司目前尚欠本金新台幣一千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進口到達單據通知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進口到達單據通知單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一千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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