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正昭 即上訴人合信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因對相對人合信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選任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住台北市○○區○○路五十八之二號十四樓)於聲請人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設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六合信建設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款之訴時,為合信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之合信建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 孫以桐 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其餘股東既未選任新任董事代表公司,亦未互推一人代理,為恐延遲程序致受損害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各情,並提出之孫以桐戶籍謄本、合信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實。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雷淑雯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