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卅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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