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
原告歐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城 宣訴訟代理人 陳森儀 法定代理人 游聖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新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陸續向原告歐哈企業有限公司價購PU防水膠、清洗劑及止水針頭等物,總計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一萬七千五百一十五元,詎迭經原告催索前項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不給付,爰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叁、證據:提出銷貨明細表影本三件、出貨單影本十六件、臺北郵局四九支局第四六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明細表影本三件、出貨單影本十六件、臺北郵局四九支局第四六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一百一十一萬七千五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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