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玖萬壹仟叁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三次,分別於㈠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而調整,本息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借款期限為一0一年二月二十七日;㈡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一千八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二五,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並按月付息,本金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到期時一次清償。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三、二五,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更而調整,並按付息,本金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到期一次清償。前開三筆借款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本金未按期清償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丁○○對前開三筆借款依序繳付本金、利息至九十年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之後即未再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八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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