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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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四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簽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按月計付,借款本息之償還,訂自八十八年三月份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一日本息平均定額償還本息,本息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屢催未果,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五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授信戶授信往來查詢單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簽立予原告之約定書第十一條前段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由被告簽立予原告之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授信戶授信往來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陳博文法官孫萍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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