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訴人 謝卓燁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 律師
鄧為元 律師 蔡孟容 律師 黃榆婷 律師 王世華 律師被上訴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是被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引進訴外人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投資資金,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與秋雨公司、 李丞軒 (原名 李世揚 )及上訴人簽立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擔保訴外人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務新臺幣(下同)3,963,746元存在(下稱系爭債務),摩菲爾公司、李丞軒及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嗣摩菲爾公司拒不清償系爭債務,被上訴人遂以附表編號2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017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20176號裁定)。詎李丞軒及被上訴人前負責人 蘇淑茵 竟偽造系爭本票,再持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係偽造,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未存有原因關係,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由蘇淑茵代表被上訴人所簽發,其上所蓋被上訴人便章印文係被上訴人當時對外使用之其中一組大小章,故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且因系爭協議書記載關於摩菲爾公司之應付帳款尚須對帳釐清債權債務關係,故經蘇淑茵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做為反擔保之用,故系爭本票之簽發有其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確認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414頁,並依卷內事證略為文字修正)㈠兩造及李丞軒、秋雨公司於107年11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摩菲爾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開立聲明書交予被上訴人,
確認被上訴人對摩菲爾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為3,963,746元,並由李丞軒、上訴人分別與摩菲爾公司共同開立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上開應收帳款債權。
㈢蘇淑茵自102年12月6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止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㈣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0號裁定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而成,且欠缺原因關係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倘票據非由商號(法人)有權代表(代理)之人所簽發,屬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商號(法人)自不負該票據行為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票據倘係有權代表法人之人所簽發,即難謂屬於偽造之發票行為而不對法人發生票據效力。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係蘇淑茵與李丞軒所共同偽造云云。惟查:⒈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大、小章與被上訴人印章樣式清冊項次7之
「便章一般用」印鑑圖樣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5頁、第103頁),又將前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大、小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兩者印文相同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7日調科貳字第10903289560號鑑定書附卷可認(見原審卷一第385-393頁),應認系爭本票上公司大、小章非屬偽造;再衡酌票據法並未明文規定公司開立本票時,須使用公司常用大、小章,方屬有效票據,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契約時所蓋用之大、小章,亦核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相符,此亦有租賃合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15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將印章樣式清冊項次7「便章一般用」之印章用於日常使用之情形無疑。佐以,蘇淑茵於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時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秘書 許家菁 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下簡稱另案)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印章樣式清冊項次7便章之大小章是由伊保管,用於合約或是報價單為主,用作簽發本票只有1次,當時公司有新的投資者要進來,蘇淑茵跟伊說要協助李丞軒簽發本票6張,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伊就製作本票及用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323頁)。
證人蘇淑茵亦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李丞軒有告知伊秋雨公司要了解被上訴人相關會計情形,被上訴人公司要開立本票,伊尊重李丞軒,所以同意,並吩咐許家菁開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4頁),堪認系爭本票確經被上訴人斯時法定代理人蘇淑茵同意並授權許家菁蓋用被上訴人印章樣式清冊項次7「便章一般用」之公司大、小章,故前開印文非屬偽造,洵堪認定。況被上訴人對蘇淑茵提起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背信部分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75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36號、110年度偵字第18773號起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25-229頁、原審卷二第87-91之2頁),益證被上訴人稱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云云,尚乏所據,難以採信。
⒉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顯非107年11月12日開立,且與被上
訴人開立本票之程序不符,係李丞軒指示許家菁所偽造云云,然查,證人蘇淑茵已明確證稱係其指示證人許家菁開立系爭本票如前,而證人許家菁於另案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包含系爭本票在內的6張本票均是107年11月12日簽發,因李丞軒說隔天要用,所以日期簽13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6頁),核與證人蘇淑茵證稱:伊交代許家菁簽發系爭本票係在系爭協議書前一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6頁)及證人李丞軒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於107年11月12日請蘇淑茵到辦公室商談簽發本票事宜,談完之後,就請秘書許家菁進來,告知許家菁依照系爭協議書所提到本票簽發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2-373頁)相符,足證系爭本票簽發之日期確為107年11月12日,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為臆測之詞,自難憑採。㈡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為反擔保所簽發,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兩造就系爭本票未存有任何原因關係,依上開說明,應先由系爭本票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再由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用以反擔保為舉證。
⒈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2.1下列條件成就後,乙
方(即秋雨公司)應認購標的股份,繳納股款:......2.本合約第4條之聲明擔保事項為真實正確,且各當事人遵守本合約之承諾、義務及約定。」;及第4條之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丙方(即李丞軒)及丁方(即上訴人)就下列事項之真實正確,向乙方提出聲明與擔保。......4.3.甲方無任何未向乙方揭露之負債、義務、負擔及或有負債,足致其業務、財務、財產、營運或股東權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或足以實質影響乙方對於認購標的股份之判斷。......4.
5.除於本合約簽署前揭露者外,甲方未獲知任何已發生或可能發生對甲方業務、財務、營運結果或財產有重要不利影響之情事。4.6.甲方未對他人為任何保證、或就任何第三人之票據為背書。」(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28-29頁),顯見被上訴人、李丞軒、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與秋雨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李丞軒與上訴人均向秋雨公司擔保被上訴人對外無未揭露之債務,當然包含被上訴人對摩菲爾公司亦未負有債務之情況。反觀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2.1.5.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對甲方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務3,963,746元均屬真實,並與丙方及丁方共同開立本票,授權甲方填載到期日。」;及第4條之約定:「......4.2.甲方對合和公司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權122,722,289元及台灣摩菲爾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權3,963,746元均屬真實,經評估具受償可能性。」,並有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聲明書樣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28頁、本審卷第261-263頁),可見被上訴人、李丞軒與上訴人斯時均已聲明摩菲爾公司對被上訴人確有系爭債務,且簽立面額為3,963,746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於本票授權書內並重複聲明「上列本票乙紙交付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收執,以擔保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務之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從而,如被上訴人當時對摩菲爾公司確同時負有3,963,746元之債務,兩造理應於系爭協議書內詳為記載,斷無可能僅聲明記載確認摩菲爾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務乙情,足證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摩菲爾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而已。佐以摩菲爾公司持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簽立、票面金額為3,963,746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1號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對摩菲爾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35號判決認定上開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再經摩菲爾公司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審卷第465-474頁),亦同為認定被上訴人對摩菲爾公司未負有債務甚明。
⒉至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之債權
債務金額仍有不明,尚待對帳釐清,於此之前為擔保被上訴人不會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故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供作反擔保之用等語。然查,證人 林鴻昌 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李丞軒邀伊擔任兩造及摩菲爾公司之顧問,系爭協議書磋商過程伊有幫忙看文件;當時伊的瞭解,應收帳款存在的話,被上訴人公司才有價值,秋雨公司要確認應收帳款的存在,所以要求開本票,並依此性質去投資;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或是當天,都沒有開立反擔保本票之事,伊事後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要催討應收帳款時,才發現有好幾張被上訴人簽立之本票等語(見本審卷第288-293頁);及證人即草擬系爭協議書之律師 王慧綾 於另案中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伊受秋雨公司委託撰擬;簽約當天在場的人有伊、上訴人、李丞軒、林鴻昌,蘇淑茵後來才到,另外合和公司負責人 李麗淑 、摩菲爾公司負責人 李潮旺 也有到場,親自在契約附件聲明書上簽名,契約及附件聲明書都是當場簽的,另外系爭協議書所提到的本票,也是當場由發票人簽的;本件在簽約之前有做事前查核,雙方帳上有應收帳款,雙方認為這都是確實的,基於交易金額確認起見,當時就約定應收帳款金額及償還日期,並以開立本票來擔保;當時雙方對於債務內容沒有爭執,只是就債務如何處理部分設計以開立本票及聲明書的方式來處理;伊參與時沒有說應收帳款還要再進行對帳,並以採購廣告版面方式來處理這樣的訊息;伊不知道有反擔保本票,沒有聽說過等語(見本審卷第271-273頁)。則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顯見秋雨公司投資被上訴人公司前,已指派相關專業人士對兩造帳務進行查核,並擬定系爭協議書,進行商業談判及簽約,難認有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之應收帳款尚有不明而須待對帳釐清,故須以系爭本票作為反擔保之情。而參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中不但沒有上訴人所辯稱應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反擔保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李丞軒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向秋雨公司擔保被上訴人對外無未揭露之債務;上訴人、李丞軒與被上訴人並已聲明確認摩菲爾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務存在,且由上訴人與李丞軒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此均經認定如前,更可證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並未有不明而須對帳釐清之處,並無上訴人所辯因兩造尚未對帳,故須簽發系爭本票供作反擔保之用之情況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之簽發係被上訴人用以供反擔保之用乙節未能舉證證明。
⒊綜上,系爭本票固係經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蘇淑茵授權簽發
,未涉及偽造之情,然當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積欠債務,系爭本票之債權原因關係確實不存在乙節,業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如前,而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之簽發係被上訴人用以供反擔保之用未能舉證證明屬實,難認兩造間確有如其所辯簽發系爭本票為供反擔保之用之契約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以欠缺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至上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許家菁、 簡玉樹 、 陳俊豪 及上訴人本人到庭作證(見本審卷第96頁、第432頁),惟並未表明待證事實,難認有調查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蕭如儀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文芳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載發票人受款人年息本票裁定案號13,963,746元107年11月13日未載被上訴人上訴人6%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0號23,963,746元107年11月13日108年9月19日上訴人 李承軒 摩菲爾公司被上訴人6%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1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