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訴人 蘇橙瑞 訴訟代理人 蘇升清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陳子涵 被上訴人 張義和 訴訟代理人 張安良 住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弄0號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坤河 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經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王光弘 事務所作成110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29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吳坤河並已收受借款。嗣被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及吳坤河財產,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00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並查封上訴人及吳坤河名下土地。然系爭借貸契約之主債務人為吳坤河,亦由吳坤河收受借款,上訴人僅為連帶保證人,且被上訴人嗣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已與吳坤河達成和解,撤回對吳坤河之強制執行,顯見系爭借貸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具有足以消滅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雖與吳坤河、訴外人 郭麗惠 成立和解,並由吳坤河給付伊200萬元,惟關於系爭借貸契約僅償還其中35萬元(含該部分之利息、違約金),其餘165萬元則均係償還吳坤河另向伊借貸之其它借款。上訴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剩餘借款債務。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雖具狀撤回對吳坤河之強制執行,惟伊之真意係欲就系爭借款債務向上訴人及吳坤河各求償1/2,吳坤河僅清償其中35萬元,上訴人就其應分擔之35萬元本息尚未清償,故伊仍請求續行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㈠吳坤河於110年3月15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
上訴人借貸70萬元,並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作成系爭公證書。
㈡被上訴人嗣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上訴人及吳坤河財產,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吳坤河及上訴人名下不動產。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其與吳坤河達成和解為由,
撤回對吳坤河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仍聲請繼續向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㈣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吳坤河與其前妻郭麗惠曾於110年9
月9日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立協議書(見系爭司執字卷第287-1頁,影卷外附)。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已全部清償,依強制執行法14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吳坤河於110年3月15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
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70萬元,並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作成系爭公證書。被上訴人嗣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及吳坤河財產,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吳坤河及上訴人名下不動產,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其與吳坤河達成和解為由,撤回對吳坤河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仍聲請繼續向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堪認屬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持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準此,上訴人自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及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符合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系爭借貸契約業經吳坤河清
償完畢,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節,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一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吳坤河與其前妻郭麗惠曾於110年9
月9日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立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抗辯吳坤河依系爭協議書之給付僅清償系爭執行名義債權35萬元(含該部分之利息、違約金)等語。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吳坤河所有之高雄市○○區○○里○○路0號房屋及所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經查封,被上訴人於收受郭麗惠給付之現金100萬元後,同意撤回對於吳坤河之強制執行聲請,吳坤河再將撤封後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給郭麗惠指定之人,郭麗惠並同意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再給付現金100萬元給被上訴人。另系爭協議書第3條並約定,郭麗惠上述給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乃為清償吳坤河之債務(查封登記之債權35萬、本票17萬、本票30萬、本票118萬)等語;又證人吳坤河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查封伊名下之不動產,後來郭麗惠拿錢出來向其贖回來。伊僅清償系爭借款35萬元,因當時伊對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借款債務,因此清償之200萬元是包含其他借款及查封債權之3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4、66頁)。審酌證人吳坤河為系爭借貸契約、協議書之當事人,且有親自參與該等文件之商議過程,其對於系爭借貸契約及協議書約定之清償內容理應有完全之了解,且其證述亦核與系爭協議書上開內容互核相符,堪認因吳坤河系爭房地遭查封,其妻郭麗惠為免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乃與被上訴人及吳坤河共同協議,由其給付200萬元代吳坤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以換取系爭房地免遭查封後,由吳坤河移轉系爭房地予其指定之人,三人並於系爭協議書明確載明郭麗惠代償之200萬元係用於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35萬元借款債權,其餘165萬元則清償吳坤河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其他借款。
⒉被上訴人另辯稱吳坤河尚有向其借款,上開165萬元係用於清
償吳坤河簽發面額分別為17萬元、30萬元及118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上開3紙本票原本已於郭麗惠付款後交付郭麗惠等語,並提出上開3紙本票影本及其他經上訴人背書之借款本票9紙、吳坤河及上訴人簽收之400萬元現金清點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57-66、104-105頁),堪認吳坤河對被上訴人確另有其他借款債務未償還,吳坤河證述郭麗惠代其清償之其餘165萬元係做為清償他筆借款所用等節屬實。從而,系爭借貸契約尚餘35萬元借款(含該部分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系爭借貸契約業經吳坤河全部清償完畢等節,核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經公證即成為公文書,不得事
後以系爭協書內容推翻公證內容之效力,而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約定,吳坤河於借款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被上訴人全部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況系爭房地面積非小,被上訴人本可以拍賣系爭房地而獲償,倘被上訴人並未全額受償,豈可能撤回對吳坤河之執行云云。然查,⑴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
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公證是指公證人針對法律行為(如買賣、租賃、贈與等)或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證明該行為之作成或事實之存在,目的在於賦予經公證所涉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證明力,以避免糾紛,故系爭公證書旨在證明系爭借貸契約之作成,並未改變系爭借貸契約係兩造及吳坤河間本於自主意思合致所成立私法契約之性質。
⑵又被上訴人與吳坤河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本於其等自主
意思為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約定後,因其他緣由考量,再合意約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示之清償內容,而變更前開約定,又該等約定均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當事人自主原則,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自屬有效,尚難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與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約定不得為部分清償不符,即遽認吳坤河業已全部清償。況吳坤河給付被上訴人上開200萬元之金錢來源,係來自其前妻郭麗惠代為清償,郭麗惠則以其代償換取被上訴人撤回對吳坤河系爭房地之查封及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為條件,足見被上訴人於吳坤河清償系爭執行債權其中借款35萬元(含該部分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後,願撤回對吳坤河之強制執行,顯經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過程中為評估考量,因此尚不得以其撤回對吳坤河之強制執行之情,即遽以推認系爭借貸契約業已全部清償之事實。
⒋上訴人另主張然系爭借貸契約之主債務人為吳坤河,70萬元
借款亦均由吳坤河取走,伊僅為連帶保證人,非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89-191頁)。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字第3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為吳坤河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貸契約所載債務與吳坤河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此與借款全由吳坤河受領無關,上訴人上開主張,核無足取。又上訴人以其未收受借款,及吳坤河於原審證述系爭借貸契約實質上係其與上訴人共同借貸,僅由其出面代表向被上訴人借貸,該借款是其與上訴人一起拿的,與系爭借貸契約及收據內容不符,聲請再次傳訊吳坤河云云(見本院卷第75、77、303頁),惟此僅涉上訴人與吳坤河二人之內部法律關係,核與系爭借貸契約之效力無涉,自無重複訊問之必要。
⒌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公證書第7點(按應指系爭借貸契約第
7條),未具體明確對願受強制執行標的、範圍及可聲請強制執行時間予以特定;及被上訴人在強制執行聲請狀係記載「如對吳坤河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始由上訴人給付之」,並未請求上訴人應逕就債權額之半數即35萬元(含利息、違約金)負清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81、104頁)。惟其上開主張核屬系爭執行程序有無違法執行問題,如有爭執,應另循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強制執行法第12條),非屬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體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⒍依上,上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已
全數清償,則其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