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宗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鄒宗明(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八德一路口時,係行駛在最外側之禁行機車道(下稱甲車車道)上,即應遵守該車道之號誌,而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告訴人李○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機慢車直行車道(下稱乙車車道)跨越雙白實線進入甲車車道時,甲車車道之號誌為紅燈,故被告本應減速慢行並停在停止線前,竟未減速而欲闖紅燈,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智及劉○維(下稱告訴人等)受傷,即應有過失。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之此一注意義務,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2
.告訴人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5.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6.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8.現場照片、9.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鳳山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僅能證明被告有騎乘甲車與告訴人李○智騎乘乙車搭載告訴人劉○維在肇事路口發生碰撞,且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等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對告訴人李○智之違規行為並無預見可能性,亦無迴避可能性,故被告違規行駛快車道之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經原審認定並詳述理由在案。
㈡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經本院當庭勘
驗告訴人李○智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甲、乙兩車發生碰撞前,甲車車道確已轉換為紅燈一節,有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1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8至113頁),固堪認定。然依前揭勘驗結果,亦可見甲、乙兩車係在停止線前即已發生碰撞(本院卷第111頁),當時甲車尚未跨越停止線,故縱使甲車車道顯示為紅燈,仍難認被告已有闖紅燈之行為,自更無從認定係因被告之闖紅燈行為致生兩車碰撞之結果。況且甲、乙兩車行向之肇事路口上方所設號誌分別標註為「汽車專用號誌」及「機慢車專用號誌」,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屬於「車種」專用號誌,亦即該路口之號誌係為規範不同「車種」分流而設,並非為規範不同「車道」分流之「快車道專用號誌」及「機慢車道專用號誌」。故當肇事路口之「汽車專用號誌」顯示為紅燈、「機慢車專用號誌」顯示為綠燈時,係禁止汽車通行、准許機慢車通行,以避免汽車及機慢車同時在路口交錯而發生危險,則被告騎乘屬於「機慢車」之甲車通過該路口時,其應遵守之號誌應為「機慢車專用號誌」,而非「汽車專用號誌」。當時「機慢車專用號誌」既顯示為綠燈,即難認被告於通過該路口時有減速並在停止線前停止之義務。至被告固有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上之行為,惟道路交通法規上之「專用號誌」與「專用車道」,屬於2種不同之行為規範,自不因被告違反「專用車道」之規定,即推認其亦有違反「專用號誌」之行為。
㈢告訴人李○智雖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回覆,主張被告騎乘
甲車行駛在最外側之禁行機車道上,即應遵守該車道於肇事當時之紅燈號誌云云。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故被告騎乘甲車通過肇事路口時,所應遵守之號誌為上開「機慢車專用號誌」顯示之綠燈,而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回覆告訴人李○智提問之內容。且觀諸該回覆意旨略以:中山一路北向內側三車道標繪為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外側二車道標繪為機(慢)車專用道,八德一路口號誌配合車道規劃採內三、外二車道之汽、機車綠燈輪放管制,因號誌係依供特定車種行駛之車道分別管制,即中山一路北向之「汽車專用號誌」及「機慢車專用號誌」係供遵循上游標誌、標線指示行駛於指定車道之特定對象(車種)觀看,是以機慢車於上游車道依標誌、標線規劃指示行駛外二之機慢車專用道行至八德一路口時,依循機慢車專用號誌指示行止,並無疑義等語(本院卷第83頁),亦即僅謂肇事路口之號誌係配合內三、外二之車道而為設置,以供行駛於指定車道之車種觀看而已,並未指稱本案被告之騎車行為屬於違規闖紅燈。是以,告訴人據此主張被告有闖越快車道紅燈之過失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㈣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指訴之情節屬實,
自難僅憑被告違規行駛在快車道上,且甲、乙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即逕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為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宗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6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鄒宗明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鄒宗明於民國109年11月9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八德一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適有告訴人李○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告訴人劉○維向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被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智受有右肩鈍挫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側肩關節挫傷等傷害,劉○維則受有右膝鈍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鳳山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與告訴人2人共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有行駛在禁行機車道的違規行為,但告訴人2人突然從我右邊切出來,我根本沒有反應時間,所以我對本件車禍的發生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9日22時45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
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禁行機車道,途經八德一路口時,適有李○智騎乘乙車搭載劉○維向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智受有右肩鈍挫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側肩關節挫傷等傷害,劉○維則受有右膝鈍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字卷第35至40頁、偵字卷第24至25、42頁、本院交簡字卷第33至37、55至57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6頁),並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1至45、偵字卷第25、42頁),復有現場車道標線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鳳山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11、15、19、49至51、57至59、63至67、85至90頁、偵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交簡字卷第15至18、33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刑法上之過失犯,尚需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又刑法客觀注意義務之內容,係以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客觀結果之迴避可能性為基礎,即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所特別知悉之事情,及依行為人所處之情況,一般通常人亦得知悉之事情為基礎,在此情況下,一般通常人對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須得預見,且亦得採取迴避結果發生之適當措置。是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
㈢查李○智未打方向燈即騎乘乙車自慢車道跨越雙白線騎至禁行
機車道,並因而與被告騎乘之甲車發生相撞之過程,僅短短1秒鐘之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5至16、33至35頁),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視距及注意能力,被告雖自李○智之後方駛來,然依其在李○智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進入禁行機車道時之所在位置及距離,本較難及時發現而為相應之反應,況其當下可為反應之時間本不到1秒鐘,換言之,其當時可預見李○智上開駕駛行為並採取迴避行為之反應時間極為有限,客觀上自無法合理期待被告在面對上開突發情況時,能迅即反應以採取適當、有效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是依上開客觀情狀而言,實難將本件事故之發生歸咎於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記載被告行駛禁行機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惟細繹其內容,並未就李○智駛入禁行機車道至與被告發生碰撞之期間僅1秒鐘,被告何以得為注意並採取有效反應一事加以說明,即逕指被告有前開之疏失,自難率採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在於違規行駛在禁
行機車道。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構成,除行為人有過失,致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外,尚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告雖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道,然此舉應僅會影響同道車輛行進之速度及順暢,與原先在慢車道停等紅燈之李○智無涉,且在一般情形下,亦不通常會導致與他車擦撞之結果,本案事故之發生實係因李○智違規自慢車道跨越雙白線騎至禁行機車道,且未注意禮讓左後側已直行駛近之被告先行所致,故被告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之行為並未提高本案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亦與李○智、劉○維之傷害結果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李爭春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