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3號上訴人本洲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惠有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聖珮 律師 黃郁庭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肆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肆仟壹佰零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合作經營加油站,於民國88年5月間簽訂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經營本洲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以銷售被上訴人之油品,合約期間為正式營運起20年,至108年5月31日止。雙方約定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開立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加油站硬體設備由被上訴人提供,並歸被上訴人所有,伊則提供人員服務,雙方以此模式經營系爭加油站。系爭加油站之營業款項係由伊每日按當日加油機發油累計數結算,包裝油品等按實際銷售量結算,據以編制營業日報後,將每日營業款繳交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代收銀行,再由被上訴人每月編製收支結算表,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扣除被上訴人應扣收款項後,給付伊利潤分配款。惟被上訴人自95年3月起至108年5月止,按月給付伊之利潤分配款項,除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應扣除之款項外,竟又擅自扣除信用卡刷卡通信費新臺幣(下同)22萬98元、手續費954萬8,544元,致伊獲取之利潤分配款短少976萬8,642元,然上開費用並非系爭契約第9條所載之經營服務費用,兩造負擔各半,故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或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利潤分配款之半數488萬4,321元〔(逾扣之刷卡手續費954萬8,544元+刷卡通信費22萬98元)×1/2=488萬4,321元〕。又兩造系爭契約於108年5月期滿,依約期滿後,系爭加油站之硬體設備即歸伊所有,經營主體由被上訴人變更為伊,但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油站變更經營者時,前經營主體即被上訴人應於變更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審查,詎被上訴人於契約屆滿前,竟要求伊自行委託廠商進行地下環境檢測,伊因不諳法律,遂委託廠商進行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並於108年6月間自行支付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及申報審查費(下稱系爭檢測審查費用)合計29萬9,250元。惟被上訴人始為申報義務者,應負擔上開費用半數,而不負擔,屬無法律上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半費用即14萬9,625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3萬3,946元(488萬4,321元+14萬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已約明水費、電費及電話費等屬於系爭加油站因營運所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提供以信用卡付款,並享有伊銀行提供之最優惠收單手續費,而信用卡通信費為刷卡機連線交易過程應付通信業者之必要費用,均屬營業費用支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伊歷年給付上訴人之利潤分配款均已扣除信用卡通信費、手續費,上訴人未曾反對,竟於20年後始訴請此部分費用,顯有違誠信原則。倘認上訴人請求返還逾扣之利潤分配款有理由,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或127條規定已時效消滅,伊得拒絕給付。再者,上訴人提出之留存單據所計算之信用卡手續費僅936萬8,857元,並非其主張之954萬8,544元。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條已約定就系爭加油站涉及之產權移轉衍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檢測審查費用係依99年新增之土污法第9條規定而來,訂立系爭契約當時非伊得加以預料而明列於契約條款,應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3萬3,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合作經營加油站,於88年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
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經營系爭加油站,以銷售被上訴人之油品,合約期間為正式營運起20年,至108年5月31日止。雙方約定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開立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加油站硬體設備由被上訴人提供,並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提供人員服務,雙方以此模式經營系爭加油站。依系爭契約,系爭加油站之營業款項係由上訴人每日按當日加油機發油累計數結算,包裝油品等按實際銷售量結算,據以編制營業日報後,將每日營業款繳交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代收銀行,再由被上訴人每月編製收支結算表,扣除被上訴人應扣收款項(見下列不爭執事項㈡)後,給付上訴人利潤分配款。
㈡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兩造汽柴油利潤分配原則如下:
⒈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投入硬體設備資金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為準)加4碼,於合約期間內,以年金方式攤還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另依加油站發油量每公升0.12元支付被上訴人經營服
務費用,營運後5年內,每年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消費者與躉售物價總指數之平均數之調整比例修正,5年後調整比率再作檢討。
⒊加油站油品銷售毛利扣除前款金額,其剩餘部分為上訴人收入。
㈢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加油站之地價稅、水費、電費、
電話費、郵資、文具、清潔用品等均由上訴人負擔。第16條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
㈣被上訴人自95年3月起至108年5月止,已按月給付上訴人如原
證6(原審審重訴卷㈠第211至519頁所載利潤分配款項〈已扣除刷卡通信費、手續費〉)。
㈤自95年3月起至108年5月止,系爭加油站刷卡通信費計22萬98
元、上訴人目前有留存單據所計算的信用卡手續費計936萬8,857元。
㈥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間支付系爭檢測審查費用為29萬9,250元。
㈦被上訴人於90年5月30日有以(90)行銷零00000000號函告知
上訴人所屬之經營聯盟會說明:「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屬合作站營業費用,應由合作站自行負擔」,另表示同意自90年5月起停止收取經營服務費。被上訴人於90年8月30日又以(90)行銷零00000000號函告知上訴人所屬經營聯盟會說明:
「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消費,增加營收,刷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日復以(90)行銷零00000000號函告知上訴人所屬之經營聯盟會說明:
「有關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建議由中油吸收乙節,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消費,增加營收,刷卡手續費應屬營業費用,業者應自行負擔」。
㈧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8日有寄送被證5之函文(見原審卷第14
3頁)給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於102年3月4日寄送原證18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29頁)回覆被上訴人。
㈨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加油站之信用卡刷卡通信費、手續費,是否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信用卡刷卡通信費、手續費之全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該等費用一半之利潤分配款,有無理由?若有,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起訴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㈡系爭加油站之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及申報審查費即系爭檢
測審查費用,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該費用,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費用之一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加油站之信用卡刷卡通信費、手續費,是否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信用卡刷卡通信費、手續費之全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該等費用一半之利潤分配款,有無理由?若有,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起訴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⒈系爭加油站之信用卡刷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是否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參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⑵兩造為合作經營加油站,於88年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
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經營系爭加油站,約定合作方式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有系爭契約在卷為證(見審重訴卷㈠第109至117頁);足認兩造係採合作經營模式,由被上訴人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上訴人提供場地及人員為共同經營管理方式,透過彼此合作依存關係之營業行為,分配利潤獲取利益,兩造就系爭加油站之經營,對內均為營業主體。則上訴人主張:伊每月自被上訴人處領取之所得,以伊為被上訴人銷售之油量,並每公升單位毛利計算之勞務計算,故伊僅係提供勞務而獲取操作費,並未立於經營者之地位云云,委無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係被上訴人以自己
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並開立被上訴人名義之發票,應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供以信用卡付款,並享有銀行提供之最優惠收單手續費,及信用卡通信費為刷卡機連線交易過程應付通信業者之必要費用,目的在於擴大加油站消費者非現金支付工具方法,係拓展業務範圍所生營業費用之支出,其性質應係上訴人經營加油站承擔所支出之營運成本,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之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加油站之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郵資、文具、清潔用品等均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觀其費用之性質及文義,應係指就經營加油站所需之成本費用,且該約定文詞中尚有「等」字,可認非屬列舉規定,而係例示規定。再者,信用卡刷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之支出係於消費者以非現金支付工具方法及手段消費時,方會產生,換言之,提供未攜帶現金之消費者,得以使用信用卡進行消費,具有使上訴人擴大加油站業務範圍之功能,其性質與該條款所訂之經營所需成本尚有不同;再衡諸信用卡刷卡通信費、手續費並非純屬經營加油站所需之如水電費、電話費、文具、清潔用品等成本費用,而係提供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生之費用,屬提供額外附加服務方會產生之費用,自難解為屬該第12條第1款之費用,堪認兩造就信用卡刷卡通信費、手續費之負擔漏未於系爭契約約定。基此,提供信用卡消費服務既具擴大加油站經營業務之功能,而得使上訴人獲有利益,被上訴人亦能從中獲益,兩造互蒙其利。從而,系爭契約就系爭信用卡刷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既未約明應由兩造何一方負擔,且兩造對內均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共負盈虧,均可藉由支出信用卡通信費、手續費獲取利益,則信用卡刷卡通信費、手續費即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適當,始符合契約精神及公平原則。
⑷被上訴人抗辯:伊自80年代末,有鑑於信用卡非現金支付工
具興起,遂基於自身議價能力優勢,對外以自身名義向銀行洽談信用卡刷卡服務,亦多次發函各家合作站說明使用信用卡刷卡服務,上訴人屢次收得伊之函文說明使用信用卡刷卡服務一事,卻從未提出任何異議,僅102年3月發存證信函向伊針對「折讓」一事異議,並未針對安裝刷卡機以及負擔信用卡通信費用等節表示異議,則上訴人於兩造合作長達十數年期間,就伊為增加消費推廣信用卡業務乙事從未表示不同意,故上訴人之行為外觀足使伊信任其同意信用卡業務推展及願意自行負擔費用云云;固提出90年8月30日及90年11月1日函文為證(見審重訴卷㈡第61至62頁、第71至72頁,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㈦)。惟觀諸被上訴人分別於90年8月30日、90年11月1日致上訴人所屬之經營聯盟會之函文說明:「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消費,增加營收,刷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有關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建議由中油吸收乙節』,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消費,增加營收,刷卡手續費應屬營業費用,業者應自行負擔」,可知被上訴人係單方面告知經營聯盟會應由合作加油站自行負擔刷卡手續費,且就經營聯盟會表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刷卡手續費乙事,被上訴人仍回覆應屬營業費用,非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足見兩造就刷卡手續費應由何人負擔,早於90年間即有爭議;況且上訴人所屬經營聯盟會於102年1月25日曾委由得渡法律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將營運所需之信用卡通信費扣除而未給付合作加油站,屬不當得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7頁),益證兩造就上開費用由何人負擔並未達成意思合致,自難認上訴人於兩造合作期間有同意負擔信用卡刷卡通信費、手續費之情事可言。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⑸被上訴人又抗辯:伊自89年3月起即與各合作加油站組成之經
營聯盟會就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及經營方式多次進行溝通,溝通後伊已盡量退讓,將硬體設備資金攤還利率降低、停收經營服務費等,但仍維持由各合作加油站負擔信用卡手續費,伊並於90年8月13日即以函文通知經營聯盟會刷卡手續費應由合作加油站自行負擔云云,固舉91年1月11日(91)行銷零00000000號函文(審重訴卷㈡第73-75頁)及90年5月30日函文(原審卷第145-146頁)。惟查,被上訴人固於90年5月30日函告知上訴人所屬之經營聯盟會表示同意自90年5月起停止收取經營服務費,及自91年7月1日起在合作站攤還硬體設備建站資金以零利率計算利息方式攤還;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屬合作站營業費用,應由合作站自行負擔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㈦),可知被上訴人曾將硬體設備資金攤還利率降低及同意不收取經營服務費情事。然被上訴人上開91年1月11日函文記載:「二、考量油品市場開放競爭之環境變化,提昇合作經營加油站經營競爭力,貴我雙方自89年3月起至90年10月止,歷經數次協商,合作經營加油站合約內容,已作修訂詳如附件一『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修訂對照表』供參考,摘錄重點如下:…(四)有關原合約規定合作站業者須依加油站發油量每公升0.12元支付經營服務費用乙節,90年5月已協商停止收取。三、…在歷次協商中,本公司在情、理上已做最大可能之考量,故90年10月4日貴會北上相關訴求,本公司確實已無空間承受」等語(見審重訴卷㈡第73-75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屬之經營聯盟會歷經多次協商,而同意不再收取經營服務費,然無從遽論上訴人即同意負擔信用卡刷卡通信費、手續費,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信用卡刷卡通信費、手續費之全
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該等費用一半之利潤分配款,有無理由?系爭加油站之信用卡刷卡通信費、手續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利潤款應不得扣除上開費用。準此,被上訴人自95年3月起至108年5月止,已按月給付上訴人利潤分配款項(見審重訴卷㈠第211至519頁所載利潤分配款項〈已扣除刷卡通信費、手續費〉,見不爭執事項㈣),而自95年3月起至108年5月止,系爭加油站刷卡通信費計22萬98元、上訴人目前留存單據所計算之信用卡手續費計936萬8,857元(見不爭執事項㈤),此外並無單據可資證明確有支出信用卡手續費,則兩造應各自負擔該費用之半數,即為479萬4,478元(〈刷卡通信費22萬98元+信用卡手續費936萬8,857元〉÷2=479萬4,4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該等費用一半之利潤分配款479萬4,478元,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起訴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90年8月即知悉被上訴人推廣以使用信用卡方式支付油價,從該時起至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伊表示不同意使用信用卡支付油價,期間近12年未曾異議,上訴人請求刷卡通信費、手續費,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情事云云,固提出90年8月30日函文在卷為證(見審重訴卷㈡第61-62頁)。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兩造就刷卡通信費、手續費應由何人負擔,早於90年間即有爭執,如前所述,且被上訴人與其他合作站間就該等費用應如何負擔,亦迭生爭議,有被上訴人與其他合作站民事訴訟之判決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㈠第183至209頁),被上訴人應可預見上訴人得行使此權利,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自屬其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⒋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又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者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經營系爭加油站所支付之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並非因時間之經過,即會順次發生之債權,而係被上訴人擅自扣除此金額,致短付利潤分配款,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核與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不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云云,應無可採。
⑵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127條第7、8款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乃以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或商人等之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準此,該條第7款之承攬人之報酬或其墊款,須請求權人為承攬人,始有其適用。同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或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兩造間內部關係係以共同合作方式經營系爭加油站,並依約定分配利潤,雖系爭加油站銷售被上訴人油品,惟系爭契約第8條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有盤查加油站油槽油量之責任,是兩造間就共同經營之系爭加油站販賣被上訴人油品,並非成立承攬契約,亦非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或製造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更非承攬人之報酬,則消費者因刷卡加油消費所生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即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或第8款所定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堪予認定。
⑶依卷附系爭加油站收支結算表下方戳章可知(見審重訴卷㈠第
211至521頁),被上訴人均未逾翌月10日前即結算利潤分配額;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後,亦未爭執並陳明其收受結算通知之時點,則以翌月15日作為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結算通知而可行使其利潤分配款請求權之時點。基此,被上訴人係自95年3月起(上訴人自95年4月15日起可請求)開始由利潤分配款中扣收刷卡通信費、手續費(見審重訴卷㈠第211頁)至108年5月(上訴人自108年6月15日起可請求),則本件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利潤分配款(見審重訴卷㈠第9頁民事起訴狀上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並未罹於15年時效。從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95年3月起至108年5月短少之利潤分配款云云,應屬無據。
㈡系爭加油站之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及申報審查費即系爭檢
測審查費用,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該費用,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費用之一半,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將系爭加油站之經營主體變更為伊訴人,依土污法第9條規定,為釐清污染責任,被上訴人負有進行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之公法上義務,故衍生之系爭檢測審查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一半等語,被上訴人抗辯:此費用為加油站產權移轉所發生之費用,應依契約精神,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檢測審查費用云云。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變更經營者,應於行為前檢具
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此觀99年2月3日修正之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即明。再參照該條於89年2月2日公布時之立法理由為:「一、中央主管機關為有效掌握土壤狀況,將指定公告對土壤有污染之虞之事業,規定其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對其用地進行土壤污染檢測,並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有關事宜。二、事業依本條之規定一方面可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另一方面亦可及時瞭解土壤是否污染,並進行後續之必要處理。」,可知土污法第9條第2項係規定指定公告事業有變更經營之情事時,須查證用地土壤是否遭受污染,以釐清責任歸屬並善盡環境保護之責任,而系爭檢測審查費用之目的在督促對土壤有污染之虞之事業單位重視其用地品質,並做好自主管理,以釐清污染責任。又系爭契約並未就系爭檢測審查費用約定應由何人負擔;審酌兩造係採合作經營模式,由被上訴人建置加油站所有硬體設備,由上訴人提供場地及人員負責營運,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分配利潤,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第16條所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乙方(即上訴人)所有,乙方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生之一切稅務及費用。」,係指於兩造依上開合作經營期間屆滿,結束原合作經營模式,被上訴人依約定移轉加油站「硬體設備」所有權予上訴人,因此所生「稅賦及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則所謂「硬體設備」當係指系爭契約第4條所列清冊之硬體設備而言,至於土污法第9條關於土壤是否有污染之系爭檢測審查費用,既非「硬體設備」之移轉所生之稅賦及費用,自不適用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⒉承上,系爭加油站之系爭檢測審查費用,堪認屬於兩造結束
共同經營系爭加油站模式所生之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始屬公允。基此,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間支付系爭加油站之系爭檢測審查費用29萬9,250元(不爭執事項㈥),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檢測審查費用之半數為14萬9,625元(計算式:29萬9,250元÷2=14萬9,625元),應屬有據。
㈢承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用卡通信費、刷卡
手續費計479萬4,478元,以及系爭檢測審查費用14萬9,625元,二者合計為494萬4,103元(479萬4,478元+14萬9,625元=494萬4,103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4萬4,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2日(於110年5月21日送達上訴人,見審重訴卷㈡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五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