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9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欣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70號、第13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月18日生效施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聲明不服,而未就犯罪事實及宣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定執行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之加減事由: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現已結婚),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竟分別與乙○○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與乙○○各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孫○賓共2次。
㈡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於附表壹編號二、四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孫○賓2次與劉○豪2次(共4次)。
㈢嗣經警依法對被告所有而與乙○○共同持用,以聯絡毒品交易
事宜之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年8月4日7時57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乙○○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門號之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與乙○○就前揭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前揭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因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故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參酌該刑度對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仍意圖牟利而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風險甚高,且被告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如遽予減刑,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投機之念頭,故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其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又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併斟酌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始坦承前揭犯行;又被告曾供述毒品上游,雖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然可認其有相當之悔悟,得據為從輕量處之因素;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自助餐廳打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元、患有糖尿病、之前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說明: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總共6次,對象則僅2人,販毒所得分別為1,000元至4,000元不等(詳如附表壹所示),暨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28日間,尚非間隔甚久等情,並考量上述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就被告所犯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75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宣告刑及沒收交易地點一孫○賓110年4月25日14時23分許孫○賓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3時47分、14時22分、14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乙○○則於左列時間前稍早某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13租屋處之1樓先收取價金後即外出購物,返回後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孫○賓,嗣後再將該4,000元價金交與甲○○。警一卷第203至204頁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13乙○○、甲○○之租屋處二孫○賓110年4月26日16時30分許孫○賓於110年4月26日16時3分、16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孫○賓,並當場收取價金。警一卷第204至205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13乙○○、甲○○之租屋處1樓三孫○賓110年5月2日19時30分許孫○賓於110年5月2日17時4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8時51分、19時27分許,由乙○○持用甲○○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孫○賓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後,乙○○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孫○賓,並當場收取價金,嗣後再將該1,500元價金交與甲○○。警一卷第208至210頁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00號乙○○表哥家四劉○豪110年5月17日12時16分許劉○豪於110年5月17日11時14分、12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豪,並當場收取價金。警一卷第149至150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13乙○○、甲○○之租屋處五孫○賓110年6月18日23時30分許孫○賓於110年6月18日19時41分、21時13分、22時40分、23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孫○賓,並當場收取價金。警一卷第212至214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13乙○○、甲○○租屋處旁之統一超商外六劉○豪110年6月28日15時許劉○豪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甲○○當面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甲○○再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豪,並當場收取價金。無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13乙○○、甲○○之租屋處
附表貳: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毒品吸食器1組三分裝夾鏈袋1盒四AS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五VIVO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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