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晉廷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劉晉廷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本件僅對量刑部分上訴,請諭知緩刑等語(詳本院卷第51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科刑(含緩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與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394.67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27.63公克,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276.3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約303.94公克),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LEXUS牌之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
對於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合計約303.9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求刑意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其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部分,包含被告兄長去世、被告高職畢業,擔任物流司機,月薪新臺幣5、6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詳原審卷第26頁、第39頁)。其中檢察官求刑意見部分,係指被告所持毒品重量非少,情節嚴重,考量被告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詳原審卷第39頁)】,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者,關於被告職業為司機部分,原審已有斟酌。且被告於110年7月4日、111年6月15日,遭逢母親、父親、兄長去世之哀痛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詳本院卷第17頁。被告上訴狀誤載其父母親、兄長於111年6月至7月間去世),雖值得同情,但此事由或係發生在本案犯行之前8月,或之後3個月,與本案並無必然關聯,並非當然為量刑審酌事項。因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高達303.94公克,重量非輕,情節非微,故本院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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