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尹少翔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23號、110年度偵字第10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上開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甲○○如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刑部分)。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本條項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謝立緯 ,警方確依其供述而查獲謝立緯,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亦過重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維持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之罪證明確,依法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種類、對象、金額、於原審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經依法先加重後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8月,而原判決就此罪所量之刑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加1月,已屬輕判,自無過重之情。故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刑以上開上訴意旨為由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四、就原判決之量刑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8月29日為警查獲後即坦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
之猩猩咖啡包(10包+18包)、 凡賽斯 咖啡包(2包)共30包予 李旻樺 ,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謝立緯等情(見警卷第9至12頁),嗣後被告配合警方假意向謝立緯再次購買毒品咖啡包,經警於110年8月30日當場逮捕謝立緯,並因而查獲謝立緯於當日12時25分許所為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凡賽斯咖啡包2包、貓熊咖啡包6包予被告之未遂犯行,及先前於110年8月29日15時許,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凡賽斯咖啡包30包予被告之犯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32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8323卷二第265至267頁),謝立緯到案後即坦認上開被起訴之犯行,自堪認定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謝立緯。
⒉與本案有關之整起案件查獲經過,係因警方先以誘捕偵查方
式查獲李旻樺,並經由李旻樺之配合而以相同方式查獲被告,再經由被告之配合以相同方式查獲謝立緯等情,有偵查報告,及警方與李旻樺、李旻樺與被告、被告與謝立緯間之對話紀錄可憑,是本件案情發展依序可知李旻樺之毒品來源為被告、被告之毒品來源為謝立緯。又被告於110年8月29日為警查獲後即供稱:最後一次是110年8月29日14、15時許向謝立緯購買3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卷第11頁),核與謝立緯所坦認之情相符(偵8323卷二第189、190頁),並有被告與謝立緯之交易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偵8323卷一第81頁),故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曾向謝立緯購買30包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自堪認定。
⒊被告遭查獲於110年8月2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①該日
21時許販賣猩猩咖啡包10包予李旻樺、②該日23時30分許販賣猩猩咖啡包18包、凡賽斯咖啡包2包予李旻樺,是被告係於同一日時隔2個半小時內販賣毒品咖啡包共30包予李旻樺,此等數量洽與被告於該日稍早之15時許向謝立緯購入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相合,被告乃堅稱其毒品來源僅有謝立緯等語。雖謝立緯於偵查中供稱:我賣給被告的毒品咖啡包是凡賽斯圖案,沒有其他圖案等語(偵8323卷二第189頁),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亦為謝立緯於110年8月29日15時許,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凡賽斯咖啡包30包予被告,與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販賣之猩猩咖啡包,有所不合。然若謝立緯所述之情為真,被告既於110年8月29日15時許即向謝立緯購得凡賽斯咖啡包30包,則何以被告於該日21時許所販賣之標的卻為猩猩咖啡包10包,而非凡賽斯咖啡包,反係稍晚始將凡賽斯咖啡包販賣予李旻樺?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謝立緯除於110年8月29日15時許販賣毒品咖啡包30包(未扣得任何毒品咖啡包)予被告外,尚於翌日110年8月30日12時25分許販賣凡賽斯咖啡包2包、貓熊咖啡包6包予被告,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8包毒品咖啡包,可見謝立緯所販賣之標的非僅為凡賽斯咖啡包,兼及貓熊咖啡包,是謝立緯所稱其販賣予被告之毒品咖啡包均是凡賽斯圖案,沒有其他圖案之詞,是否真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參以與本案有關之整起案件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有猩猩咖啡包、凡賽斯咖啡包、貓熊咖啡包,各該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為:①猩猩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②凡賽斯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③貓熊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8323卷二第55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07556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63、6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324號起訴書(見偵8323卷二第265至267頁)在卷可稽,可知凡賽斯咖啡包內之毒品涵括猩猩咖啡包及貓熊咖啡包之內容物,此應係製毒過程有所混摻所致,實難認猩猩咖啡包完全不可能與謝立緯所販賣遭查扣之凡賽斯咖啡包、貓熊咖啡包係出於同一來源。
⒋經勾稽與本案有關之整起案件查獲經過,被告向謝立緯購得
毒品咖啡包共30包後,即於同日分2次將毒品咖啡包共30包全數販賣予李旻樺,且謝立緯遭查扣販賣予被告之毒品咖啡包非僅是凡賽斯咖啡包,猩猩咖啡包之內含毒品與凡賽斯咖啡包之內含毒品有部分成分相合,則被告所稱其所販賣予李旻樺之猩猩咖啡包、凡賽斯咖啡包均是向謝立緯購得之詞,應堪採信,故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⒌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體
造成之危害,竟仍欲販售圖利,助長毒品氾濫,非無可議;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於案發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並參以被告賣出毒品咖啡包數量僅10包,對象為熟識之友人;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抽水肥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各次販毒(未遂)行為之犯罪時間均係於110年8月29日,且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持續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考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即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本院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23、10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登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傑.」)為聯絡方式,於民國110年8月29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貴一街附近巷口(即陸興中學斜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紅藍白黑底猩猩頭圖案,下稱猩猩咖啡包)10包予李旻樺,李旻樺則賒欠3,000元價金未付。
二、嗣李旻樺為警查獲,配合警方假意向甲○○表示將清償上開3,000元價金,另以6,000元價格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甲○○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復另行起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登入微信(暱稱「傑.」)為聯絡方式,於110年8月29日23時30分許,持猩猩咖啡包18包,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白底凡賽斯圖案,下稱凡賽斯咖啡包)2包,至屏東縣屏東市青島街156巷口赴約,並將猩猩咖啡包18包、凡賽斯咖啡包2包置入附近機車菜籃內,惟李旻樺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因而未遂。嗣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甲○○,經甲○○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再於110年8月30日10時許,在前述機車菜籃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0、17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8400卷第5至16頁;偵8323卷二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78、174頁),核與證人即交易對象李旻樺、 張萍英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警8400卷第23至34頁;偵8323卷一第179至185頁;偵8323卷二第5至9、15至1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李旻樺毒品交易對話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猩猩咖啡包18包及凡賽斯咖啡包2包照片、被告與證人李旻樺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頭皮刺青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8400卷第63至65、73至77、79、81至85、99至103、107至112頁;偵8323卷一第297至299、303頁),又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110年8月29日21時許販賣猩猩咖啡包10包予證人李旻樺後,證人李旻樺於110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為警扣得該猩猩咖啡包10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8月31日編號S00000-00號、編號S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偵8323卷一第289至293頁;偵8323卷二第55至57頁)。就事實欄二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猩猩咖啡包18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凡賽斯咖啡包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該局110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0755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至64頁)。綜上,猩猩咖啡包、凡賽斯咖啡包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包賺130元等語(本院卷第18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二、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不另論與販賣間之吸收關係。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7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0755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至64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73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謝立緯,因而查獲謝立緯於110年8月29日15時許販賣凡賽斯咖啡包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324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偵8323卷二第265至267頁),且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載明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謝立緯乙情明確(本院卷第10頁),堪認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謝立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事實欄二部分予以減輕其刑。自被告犯罪情節以觀,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可免除其刑。至辯護人固主張就事實欄一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謝立緯於偵查中供稱:我給被告是凡賽斯圖案,沒有其他圖案等語明確(偵8323卷二第189頁),且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324號起訴書亦明確記載謝立緯係販賣凡賽斯咖啡包予被告,故難認被告所販賣猩猩咖啡包之來源及該部分犯行已遭查獲,就事實欄一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八、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然因證人李旻樺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茲就事實欄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3種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十、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種類、對象、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時、地相近,交易對象均為證人李旻樺,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猩猩咖啡包18包、凡賽斯咖啡包2包經送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欄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包裝袋20只因其內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違禁物一併諭知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直接關連性,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黃虹蓁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所示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如事實欄二所示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沒收與否及其依據1蘋果牌手機(玫瑰金色)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蘋果牌手機(黑色)1支不予沒收3猩猩咖啡包18包編號A1至A18:經檢視均為藍/紅/黑/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133.64公克(包裝總重約19.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4.02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經檢視内含褐色粉末。1.淨重6.41公克,取1.64公克鑑定用罄,餘4.77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4.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8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70公克。(本院卷第63至34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4凡賽斯咖啡包2包編號B1及B2: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7.79公克(包裝總重約2.3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41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經檢視内含褐色粉末。1.淨重2.69公克,取1.24公克鑑定用罄,餘1.45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及B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公克。(本院卷第63至34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