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小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銘福
         曾朝慶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聲請貸款額度
為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之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
。另依契約第一條約定借款額度得由聲請人依立約人動撥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
依債務人申請或聲請人自行調整借款額度,現調整為壹拾貳萬元。依約被告得於
貸款額度、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在原告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
,憑DEAR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同系統之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
隨時向原告取款。另依契約書第五條,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壹佰元,
及首次動用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帳務管理費,及依契
約書第七條,自借款日起,以壹個月為壹期,於每月十六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
係尚欠本金加繳手續費最低5%計算,若金額小於壹仟元,以壹仟元計算,將所
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
欠消費貸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
,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
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原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
六日還款,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陸萬捌仟零
貳拾肆元,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償還,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特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
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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