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壹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台幣壹萬零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全數繳付或選擇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之款項,若未依約履行,應依年息17%計付循環利息,並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繳納
應繳金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債權明細表、電腦列印帳單、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
暨約定條款、VISA金融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
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周淑貞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1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