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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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陸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拾玖點柒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
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付清每月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按年利率百分之拾玖點柒計算利息,且喪
失期限利益。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與原告成立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息,分六十期清償,按月計付本息
,如未按期繳足,視為全部到期,改按年利率百分之拾玖點
柒計算利息。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代償卡代付
其於其他銀行之欠款,約定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代償餘額
百分之一點一之手續費,期滿更以年利率百分之拾玖點柒計
算之利息。查被告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止,帳款尚餘肆拾
柒萬貳柒仟柒佰零壹元未付(含於特約消費商店簽帳積欠消
費金額十六萬五千五百零二元、簡易通信貸款十九萬零六百
四十元、,及代償款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迭經催告
,未獲支付,爰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前揭消費
款、簡易通信貸款、代償款及其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影本、代償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影本及電腦帳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款項與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關係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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