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3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36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叁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對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4日向原告銀行申辦「台新銀
 行易貸金卡」專案,向本行借得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整
,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於申辦貸款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4年2月2日截帳日
止,尚欠本金十九萬六千元、利息七千三百七十九元、違約
金九百七十五元,合計二十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為此,本
於系爭「易貸金特約條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四千三百五十四
元,及其中本金十九萬六千元部分自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系爭「
易貸金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個授處信用資管部
調查表、徵信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否認有申辦系爭易貸金借款;堅稱係遭第三人乙○
 ○盜冒資料辦卡云云,惟查被告申貸時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包括國民身份證影本、軍人身分證暨餉條影本(查被告
當時入伍服役中)及日盛銀行存摺影本,俱與正本相符,
且被告復不否認係要委託乙○○辦理汽車貸款而交付上開
證明文件及存摺與 洪某 ,對洪某以被告名義辦理借款,自
應依表見代理原則負授權人之責任;何況本件貸款亦係匯
入申貸人即被告指定之日盛銀行被告名義之帳戶無誤,本
行已依約交付貸金與被告,消費借貸契約已合致,生效無
訛。
⒉又本行於受理申貸時已明確徵信,並依申請資料上所留存
之電話號碼與被告核對確認無訛,本行復與包括國泰世華
銀行、匯豐銀行、台東企業銀行等友行聯通查報被告之戶
籍電話、帳單地址均相符,已經詳實徵信,被告既不否認
本行之上開徵信行為,可證本行徵信確實等語。
三、被告甲○○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
言詞辯論期陳辯意旨略以:
伊未曾向原告銀行申辦系爭貸款,亦無委託乙○○代辦系爭
借款,係洪某利用伊委託辦理汽車貸款之機,將伊交付之證
明文件、日盛銀行存摺、私自冒偽本人名義盜辦;伊亦無曾
收受原告銀行之徵信、電話,即便有,可能祇是其他業務,
與本件借金徵信無關;至於原告銀行匯入之款項,伊亦未收
取,係洪某直接領用等云,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
 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資料查詢、貸款約定書、個授
處信用卡資管部調查表、徵信查詢資料及被告名義之日盛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影本各件為證,稽諸申請
書所附包括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及餉條影本及存
簿等文件,均係個人重要之身分、財產之證明文件,且被告
復自認上該證件影本均屬真正,即非偽造證件可擬,形式上
自足令銀行信屬被告名義申辦無誤,苟被告主張係遭人盜用
,就盜用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此雖辯稱係遭乙○○利用代辦汽車貸款之機,偽冒名
義盜辦,查被告既自認當時係委託洪某代辦借款要買車而交
付上開身分證明文件及餉條,而後洪某帶至日盛銀行借款並
開戶,但因日盛銀行方面貸款額度仍有不足,洪某告知要再
向其他銀行申貸匯入日盛銀行前開被告名義帳戶以付清車款
等語明確(詳本院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4行以
下)可證乙○○持有被告上開證件及存摺係獲被告授權,且
洪某向原告銀行申辦貸款後匯入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並
不違背授權之本旨,被告於此所稱係遭乙○○盜用冒辦云云
,尚難盡信屬實。
 ㈢何況,原告銀行於受理申請時,亦依其徵信標準作業程序進
 行電話徵信確認,其中除於93年8月27日依被告自認真正之
戶籍址電話(07)38685XX(詳卷載資料)聯絡被告本人徵
信時,獲被告告知其因部隊調動調至屏東基地等語,原告銀
行復依被告所留部隊電話(00)0000000確認被告在職無誤
,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徵信調查表在卷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復不爭執有在其住家接獲原告銀行之徵信電話,準此,被
告應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向原告申辦系爭貸款無訛。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易貸金貸款契約可堪認定為事實。
㈣此外,原告復於93年9月15日於預扣信保費六千二百元及手
續費五千元後,將餘款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匯入申貸時指定之
日盛銀行被告名義之前開帳戶內,有原告提出之匯單資料電
腦資料附卷可查,原告對借金交付要物事實,已盡其舉證之
責。被告雖仍稱未收到借款,係乙○○領走云云置辯,但原
告依約匯入被告名義銀行帳戶,即已在被告可得支配管領實
力之下,被告自行將領款必備之存摺、印鑑交付他人,應自
負其風險,縱使受託領款之洪某未將貸款轉付,被告亦不能
以之對抗原告,被告於此所辯顯無所據。
 ㈤從而,原告本諸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約定條款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包括本金十九萬六千元、到期之利息七千三百七
十九元、違約金九百七十五元,合計二十萬四千三百五十四
元(有原告提出之帳款明細可佐),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 盈 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郭 育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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