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萬參仟肆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母 江秀英 於民國92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威
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期
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年息18%計收利息。詎其未依約
繳款,至94年4月6日止尚欠新台幣35,351元未按期給付,並
已於94年4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就其積欠債
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戶籍謄本、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周淑貞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1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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