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999號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黃智玲
被   告  翁慧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暨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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